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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方庆芳与陈长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芳,陈长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679号原告方庆芳,女,汉族,1965年2月3日生,户籍所在地:光山县,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长平,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光山县,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方庆芳诉被告陈长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建筑工人,长期受建筑老板陈长平雇佣,为其建房提供劳务。2015年12月11日上午11时40分许,正值下班,原告走在最后,在下楼梯时,被二楼楼道的钢丝绳绊倒,栽到楼下,休克半小时,苏醒后,浑身疼痛,不能动弹。原告极力往门外爬,才被一邻居发现,告知被告,将原告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创伤性脾破裂、肾挫伤、肋骨骨折,当即进行脾脏切除手术。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抢救费用,其他费用推托敷衍,不愿支付。无奈之下,诉诸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50000元(损失暂估,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之后再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金额为273969.6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共花医疗费计款15776.72元;2、鉴定费、鉴定前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花鉴定费、鉴定前检查费1812元;3、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4、谈话录音笔录:5、录音光盘:证据4、5证明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工地干活摔伤;6、证人陈某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摔伤,是其发现原告受伤并通知了被告,陈某系被告亲戚;7、现场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二楼楼道堆放钢丝绳的事实;8、务工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长期受雇于被告,被告每天给原告支付100元工钱;9、马畈镇××街社区居委会、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自2002年搬到马畈镇居住,家庭从事收购废旧物品,原告从事建筑小工,原告住所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马畈镇;10、村镇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房押金收据:证明在马畈镇××街社区居委会有自己的住房,并长期居住;1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原告与丈夫熊中银现有三个子女,尚有未成年子女熊德明、熊芳芳二人,都是2003年8月16日出生;12、鉴定意见书:证明脾脏切除构成七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十级构成十级伤残,以及“三期”评定时间,被告应据此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辩称:一、原告方庆芳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虽然事发当天临时受答辩人雇请帮小工,但事发当天上午11点半,答辩人的工地已经下班。因原告家庭从事收捡破烂生意,原告为了贪图小利,下班后仍逗留在工地捡使用完的水泥编织袋,不小心受伤。答辩人到工地时,仍留有原告所捡的水泥编织袋堆放在一起的痕迹。原告自己也在诉状中陈述:栽倒到楼下,极力往外爬,才被一邻居发现。如果是正值下班,原告走在后头,那么原告摔倒肯定会被当天一起施工的工友张某等人发现,就不会出现原告极力往外爬,到门外被邻居发现。这充分说明原告根本不是在下班时摔伤这一事实。因此,原告是为自己家庭收捡破烂时摔倒致伤,不是在答辩人雇佣过程中受伤,答辩人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二、原告摔倒受伤是因为原告过错造成的,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的工人,熟知建筑工地的危险性,事发工地原告也参与了施工,对施工工地的结构、安全通行情况了如指撑。但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下班后逗留在工地为自己家庭收捡破烂,收捡破烂时又不注意安全,酿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有明显过错,原告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当天施工工地下班时,已将工地收拾干净,且标有“施工重地,闲人免进”的标示牌。答辩人已尽到了安全义务,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三、由于原告是在答辩人工地受伤,出于同情,答辩人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万多元。但原告却讹诈答辩人,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讨垫付款的权利。基于以上,原告不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案案由应是健康权纠纷,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务工是临时性的,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20元一天,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乘以伤残系数41%,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以上事实,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张某的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2、证人陈某的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3、证人李某的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4、证人熊某的书面证明及当庭证言:证据1-4证明原告不是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下班后捡水泥编织袋,导致受伤,被告无过错;5、现场照片1张: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贴有警示牌,但原告仍在工地捡垃圾,存在明显过错,事故的责任应其自行承担;6、住院押金条复印件5张、医疗费票据2张、收条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406.75元、给现金5000元;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1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4张门诊医疗费未加盖医院的公章,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病历可以发现原告在医院就诊的时候陈述是在家中因地滑从二楼自行摔伤,原告在医院陈述是真实的;证据4、5证据的形式、来源、内容不合法,录音的时间和方式都不清楚,不应采信,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证人陈某不识字,被告也提供了其证言,两份证言不一致,被告申请了其到庭作证,以其当庭证言为准;证据7是施工现场,但不能证明原告是被钢丝绳拌倒摔伤;证据9、10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证明应由负责人签名再由单位加盖工章,同时该证据证明原告系2002年在马畈镇狮子桥建房居住,家中有6口人,而原告有两个孩子是2003年出生的,可以看出该证据内容不属实,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予认可,认为下班有先后,四份证人均没有看到原告是如何摔倒的,证言都存在主观臆断,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是被告代写的,其他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完全一致,不真实,当庭的证言没有事实依据,均不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住院押金票5张计款8000元、收条一张计款5000元无异议,对2张医疗费票据计款1406.75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医疗费不在原告诉求金额内。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从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等方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有4张门诊医疗费票据虽未加盖医院的公章,存在瑕疵,但该4张医疗费票据上均打印有“光山县人民医院”,患者姓名“方庆芳”,医疗费用发生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至14日,即原告住院期间,该4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证据3病历虽记载原告是在家中因地滑从二楼自行摔伤,但从被告答辩状可以看出是其从工地将原告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4、5证据的形式、来源虽不合法,但该录音证明的内容是“原告说其给被告打工一年,在被告工地因被钢丝绳拌倒摔伤,不想起诉,要求被告继续想办法赔钱,被告说原告是下班后摔伤的,事发后其已负责将原告送到医院并交了钱,不可能再给钱,让原告通过法律,其该拿多少钱,没怨言”,该二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陈某的证明部分可信,即原告从后门爬出来被其发现并通知被告和原告丈夫,由被告用车送原告去医院救治是事实,至于原告如何受伤,证人陈某并不清楚;证据7照片上显示有拍摄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即原告受伤当日,能证明被告工地的二楼楼梯过道凌乱堆放有钢丝绳,还有几块砖,不利于通行;证据9虽存在瑕疵,但证据10证明了原告于2005年12月办理了村镇建筑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8年7月缴纳了建房押金,二份证据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全家搬到马畈镇狮子桥(现××北街社区委员会)居住多年,原告丈夫在街道从事废品收购,原告当建筑小工的事实;证据12证明了涉案事实造成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证明内容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虽4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存在瑕疵,但被告申请了4位证人到庭作证,其中证人张某、李某、熊某,当庭均证明“原告家庭是收废品的,事发当天都在工地二楼浇灌柱子,11点半下班后就走了,原告仍在工地捡拾水泥编织袋子,被告二楼楼梯墙边堆放有钢丝绳,具体原告是怎么受伤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李某、熊某虽系被告工地建筑工人,同时也是原告工友,事发当天被告工地二楼浇灌柱子,有废弃水泥编织袋应是事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于事发当天上午下班后没有捡废弃水泥编织袋,故对证人张某、李某、熊某的当庭证言中原告于下班后在二楼捡拾废弃水泥编织袋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证人陈某当庭证明事发当天12许原告爬出屋外后其先发现的,并通知了被告和原告丈夫,被告用车将原告送医院,对此,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同时,陈某还证明看到墙边有一小捆废弃水泥编织袋,对此结合案情,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客观真实,但照片上标明的是“施工重地,闲人免进”,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住院押金票5张计款8000元、收条一张计款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2张医疗费票据计款1406.75元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医疗费不在原告诉求金额内,本案不予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长平从事建筑业,原告方庆芳长期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建房屋的工地上干小工即提灰包或递砖,被告工地平时上午下班时间一般为11时30分。2015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承建的工地二楼浇灌柱子,做工的人有原、被告及张某、熊某、李某、李庆长等六人。当日11时30分许下班后,其他人均走了,原告还留在二楼捡废弃水泥编织袋。后在下楼梯时,由于观察不周被二楼楼梯道的钢丝绳绊倒,栽到楼下,后爬到屋外,被该房屋邻居陈某发现,陈某即告知被告及原告丈夫,被告遂开车将原告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4995.12元。经诊断:1、脾破裂;2、左肾挫裂;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双肺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月9日,原告到光山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781.60元。2016年4月6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方庆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4月11日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庆芳的脾脏切除术后应鉴定为七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应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同年4月6日,原告花鉴定前检查费512元,鉴定费13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调解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方庆芳系农业户口,但其与丈夫熊中银搬到马畈镇街道狮子桥(现××北街社区居委会)居住,其家庭在马畈镇从事收购废品生意。原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熊德玉,生于1994年4月22日,次女熊芳芳,生于2003年8月16日,长子熊德明,亦出生于2003年8月16日。还查明,被告未安排专人清理工地废弃水泥编织袋,之前系其他人捡拾,原告到该工地后由其捡拾,被告未予阻止。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资按日计算,每干一天工钱1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8000元,住院当天门诊医疗费1406.75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1406.75元不在原告诉求金额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发生当天上午,原告方庆芳为被告陈长平提供劳务,原告下班后在工地二楼捡拾废弃水泥编织袋,后在下楼时被二楼楼梯道堆放的钢丝绳绊倒摔到一楼致伤。原告虽是下班后受伤,但原告下班后并未离开过工地,被告工地二楼楼梯过道中间凌乱堆放钢丝绳和砖头,不利于通行,是导致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捡拾废弃水泥编织袋拿回自家卖钱受益,也为被告清理了工地建筑垃圾即废弃水泥编织袋,被告亦受益,且原告曾多次于下班后在被告工地捡拾废弃水泥编织袋,被告并未阻止,可视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延续,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系下班后非为其提供劳务受伤,与其无关,本案案由应定健康权纠纷,其不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熟悉的工作环境里下楼时观察不周,导致被钢丝绳绊倒致伤,自己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事故责任,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为宜。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15776.72元(14995.12元+781.60元);②误工费:原告平时除为被告从事建筑小工外,有时在家帮助收购废旧物品。从原告提供的其于2015年在被告处务工的工资流水账单来看,原告每月并不是天天出工,但原告在马畈镇居住,未出工时在家收废旧物品,属居民服务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标准计算,即10021.20元(30482元/年÷356天×120天);③护理费:5010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⑤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⑥交通费:酌定500元(含被告送住院的一次车费酌定100元);⑦鉴定费、检查费1812元(1300元+512元);⑧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马畈镇××一年以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我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09723元(25576元/年×20年×41%);⑨被扶养人生活费:35165.70元(熊芳芳:17154元/年×5年×41%÷2人+熊德明:17154元/年×5年×41%÷2人);⑩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00228.62元。被告实际出车的交通费酌定100元与已垫付住院医疗费8000元及给付现金5000元,应从被告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提供已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门诊医疗费1406.75元,不在原告诉求金额之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平赔偿原告方庆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含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228.62元的60%,即180137.1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3100元,余款16703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庆芳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原告方庆芳承担3000元,被告陈长平承担2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惠凤助理审判员  鲁冬冬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自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