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与赵庆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赵庆山,付艳芹,王占发,李文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808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负责人尹小龙。委托代理人黄冬冬。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赵庆山。被告付艳芹。被告王占发。被告李文忠。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与被告赵庆山、付艳芹、王占发、李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冬冬、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山、付艳芹、王占发、李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赵庆山与我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赵庆山贷款50000元,月利率10.88%,超期按30%加收罚息,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及利息,由保证人付艳芹、王占发、李文忠为此组贷款提供担保,并由赵庆山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赵庆山关于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我社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庆山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800元,本息合计89800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9月6日),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至结清欠款之日止,由被告付艳芹、王占发、李文忠对赵庆山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庆山、付艳芹、王占发、李文忠负担。被告赵庆山、付艳芹、王占发、李文忠在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贷款人及担保人的真实身份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赵庆山出具的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赵庆山在贷款50000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款额度及联保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联保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最高额度的变更及联保的事实。因被告赵庆山、付艳芹、王占发、李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原告的举证一至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5日,赵庆山、付艳芹、王仁全、王占发、李文忠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联带责任保证人,与合居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赵庆山因购买化肥借款金额为7000元,期限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借款人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的期限和最高借款余额内,借款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再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并约定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11月15日,赵庆山还清上述借款本息。2010年3月8日,赵庆山、付艳芹、王占发与合居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保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赵庆山贷款最高额调整为50000元,并由李文忠作为联保人提供了担保。2012年5月11日,赵庆山又向合居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还款,月利率为10.88%。逾期后,赵庆山关于此笔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与被告赵庆山、付艳芹、王占发、李文忠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赵庆山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赵庆山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赵庆山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艳芹、王占发、李文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因已逾约定的担保期限,担保人应予以免除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借款之日结算至2016年9月6日,由被告赵庆山给付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9800元,本息合计8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赵庆山自2016年9月6日以后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实际欠款额的月利率10.88%给付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居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赵庆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