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9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工。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谢某因工作发生矛盾争执。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谢某在富士康公司门口北侧再次发生冲突并厮打到一起,被告人李某持木棒殴打谢某腿部,致谢某右侧腓骨骨折。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被害人谢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单某、闫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管云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颖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