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建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建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廖某在自家中吃饭时饮用了白酒和啤酒。后廖某驾驶无号牌时风风骏牌三轮汽车送他人回家,行驶至向阳路与安阳路交叉路口时,被枝江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廖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23.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建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人口详细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等书证;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建荣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廖建荣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廖建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建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