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元荣与刘廷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荣,刘廷宪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163号原告刘元荣,男,1955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廷宪,男,1949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现住聊城市,润发物资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王金祥,聊城东昌顺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元荣与被告刘廷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永亮、被告刘宪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永亮、被告刘廷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祥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荣诉称:涉案土地位于临清市烟店镇李拐村,原告对该块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侵占该土地,拒不交还原告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被告刘廷宪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自1987年起就外出打工,走了大约30多年了,村集体未发包土地给原告,这块地以前是按五保户分给原告父亲刘西春耕种,后来刘西春去世后,李拐村村委会将该地块收回,并于2008年秋季分给被告,这块地一直由被告耕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临清市烟店镇李拐村村民。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并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诉争的土地是临清市烟店镇李拐村村委会于2008年分给被告的,并提交烟店镇李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诉讼期间,被告刘廷宪不服临清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元荣颁发的371581109219000022J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3月2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22日,该院作出了撤销临清市人民政府为刘元荣颁发编号371581109219000022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另,诉讼期间烟店镇李拐村村委会书记孙占岭证实,因刘西春之子刘元荣常年在外生活,该村按五保户将诉争土地分给刘西春耕种(自种自吃,无需向村里交纳费用),2007年刘西春去世,村委会将诉争土地收回并分给无地户刘廷宪耕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调查笔录、(2016)鲁15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元荣与被告刘廷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是由于发包人临清市烟店镇李拐村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的,被告刘廷宪是按照发包人对承包地的调整进行的耕种,不存在故意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原告应当与土地的发包方协商,从而确认承包地调整的效力。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刘元荣请求排除妨害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元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学新审 判 员 马 聪人民陪审员 栾玉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