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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守仁与安徽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守仁,安徽鸿升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102号原告:何守仁,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安徽鸿升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法定代表人:韩克刚,总经理。原告何守仁与被告安徽鸿升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守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守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鸿升公司支付工资52254.5元。事实和理由:何守仁系安徽九华某某公司职工,从2014年9月份开始给鸿升公司代账,至2014年12月工资合计12965.6元,2015年1月至8月工资合计21088.9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合计18200元,总计52254.5元,鸿升公司至今分文未付。鸿升公司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鸿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何守仁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何守仁系安徽九华某某公司职工,从2014年9月份开始给鸿升公司代账,鸿升公司支付其报酬。经鸿升公司结算并由鸿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克刚确认何守仁的报酬:至2014年12月计12965.6元、2015年1月至8月计21088.9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18200元,总计52254.5元。鸿升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为此,何守仁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何守仁为鸿升公司提供劳务,鸿升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报酬,现鸿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何守仁劳动报酬,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何守仁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鸿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鸿升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守仁报酬计522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徽鸿升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 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