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5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胡金焕与杨杨、何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焕,杨杨,何峰,金海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539号原告:胡金焕,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程立兵,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杨,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何峰,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金海伟,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胡金焕为与被告杨杨、何峰、金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峰、金海伟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5日,被告杨杨因需向原告胡金焕借款20000元,被告何峰、金海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期30天,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温岭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承担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为3%计付的利率损失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胡金焕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欢球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戴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佳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