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申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峰、张军等与淮滨县马集鑫艳饲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峰,张军,淮滨县马集鑫艳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7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峰,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军,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淮滨县马集鑫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滨县马集镇北街。法定代表人:方文亮,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峰、张军因与被申请人淮滨县马集鑫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民终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峰、张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王峰与张军是与吴先建签订的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吴先建系鑫艳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受理鑫艳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二、对吴先建是否属于鑫艳公司员工,一、二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三、18份出库单上王峰、张军的签名是假的,一、二审法院采纳伪造证据明显不当。四、对吴先建与王峰约定的赔偿81250元货款、以劣充优的79932元货款、吴先建的代理人宋登权和蔡若权承诺的1万元和9吨饲料款没有扣减,二审法院却认定“予以了扣减”属认定事实错误。五、二审法院将涉案合同定性为无名合同明显不当。六、一、二审法院将未经检验的饲料,以无法证明是否合格为由,全部推定为合格产品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峰、张军的申请主要围绕以下问题:鑫艳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一、二审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出库单是否为伪造的证据;涉案合同是否为无名合同;未经检验的饲料是否合格;货款抵扣的数额。现分析如下:一、关于鑫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一、二审法院查明,涉案《饲料销售协议》系代表“河南鑫艳牧业有限公司”与王峰、张军签订。合同签订后,鑫艳公司向王峰出具任聘书,聘用单位处落款为“河南鑫艳牧业有限公司”,并加盖了鑫艳公司印章。2013年10月29日,鑫艳公司向蔡若权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蔡若权全权处理该公司与王峰、张军二位业务员在潜江张金饲料销售协议一事,该授权委托书落款为“河南省淮滨县鑫艳饲料有限公司”,并加盖了鑫艳公司印章。鑫艳公司销售给张军、王峰的饲料商标为“鑫艳”、“豫隆”,其生产地址均为“河南淮滨马集镇十字街北200米路西”。一、二审法院还查明,河南鑫艳牧业有限公司、河南鑫艳饲料有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登记,在生产销售过种中,鑫艳公司使用上述名称。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鑫艳公司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存在着名称使用混乱的问题,但在本案中,其行为具有唯一性,吴先建均系以鑫艳公司代理人身份对外活动,鑫艳公司以经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淮滨县马集鑫艳饲料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王峰、张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问题本院认为,吴先建是否是鑫艳公司的员工并不影响其作为鑫艳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也不影响鑫艳公司与王峰、张军签订合同的效力。吴先建是否是鑫艳公司员工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王峰、张军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出库单是否为伪造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出库单系由鑫艳公司单方制作,其上载明王峰、张军名字只是表示货物发往王峰、张军,并不需要王峰、张军亲笔签名。王峰、张军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涉案合同是否为无名合同问题无名合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十五类合同之外的合同。涉案合同权利义务较为复杂,既不属于劳务合同,也不属于买卖合同,不能归入《合同法》中的十五种合同类型,二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无名合同并无不当。五、关于未经检验的饲料是否合格和货款的抵扣数额问题一、二审法院查明,王峰制作的销售记录中详细记载了销售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饲料型号、批次、数量、货值,并由鑫艳公司工作人员宋登权予以确认。王峰、张军主张,有四笔货款其不应负责回收,分别是2012年9月11日吴先建、宋登权签字承诺抵扣的81250元、宋登权承诺抵扣的9月23日收到货物的货款79932元、2012年11月3日宋登权承诺抵扣的1万元、2013年11月5日蔡若权承诺抵扣的1万元和9吨饲料款。本院认为,对2013年11月5日蔡若权承诺抵扣的1万元和9吨饲料款的证明,因王峰、张军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且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峰、张军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领条,载明“以本据为准其他条据一律作废”,表明其认可继续为鑫艳公司回收446700货款,两张领条共计951638元货款转化为王峰、张军对鑫艳公司的欠款。王峰、张军以饲料质量不合格和有抵扣协议为由要求抵扣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峰、张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功荣审判员 牛 卓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