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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4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作兵与张红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兵,张红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4732号原告:刘作兵,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红兵,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作兵与被告张红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兵、被告张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兵诉称,2013年4月9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九龙坡区龙江路8号3幢2单元16-1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租金为2000元/月,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期限,被告承担物业、水、电、气费等。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按原合同履行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被告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累计拖欠原告租金6000元,同时拖欠水费287元、电费240元、气费179元、物业费378.2元。2016年7月30日,经双方口头协议一致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当即将钥匙交还原告,但被告在租赁期间对家具家电进行损坏,造成损失25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6000元、水费287元、电费240元、天然气费179元、物业管理费378.2元,并承担损坏家具损失2500元,合计9584.2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资金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资金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兵辩称,水、电、天然气以及物业管理费未支付属实,其同意支付。但是房屋6000元均已经交清,不同意承担。另外损坏家具属实愿意承担,但是不同意2500元的金额。其租房时缴纳的3000元押金在原告处未退还,请求本案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重庆大业兴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位于九龙坡区龙江路8号3幢2单元16-1号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租金为2000元/月,每隔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乙方支付甲方3000元作为押金;乙方承租期间管理费、水费、电费等有关杂费以及使用不当造成的维修费用由乙方负担等。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承租房屋至2016年7月30日。审理中,原告举示了银行流水、水电气以及物业服务费票据、照片,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6000元并将家具损害的事实,以及被告欠付水电气以及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对水费287元认可无异议,对电费240元认可无异议,对天然气费179元认可无异议,对物业服务费378.2元中的2016年8月份物业费187.5元不认可,其他物业服务费予以认可;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同意赔偿1000元。对银行流水需要庭后核实。本院指定被告限期核实银行流水并补充相应证据,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提交对银行流水的质证意见也未补交相应证据。就租金问题,审理中,原告明确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所有费用,被告均已交清。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被告部分租金未交,其中2016年1月15日,被告转账支付租金500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转账支付租金4000元,故被告仍拖欠租金6000元。被告陈述,其记不清楚了,是别人帮其支付的租金,故不认可拖欠6000元租金。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位于九龙坡区龙江路8号3幢2单元16-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签订后即成立生效,对合同签订方即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作为出租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经全额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租金金额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2000元/月计算,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租金合计为15000元,抵扣被告在此期间已经支付的租金9000元,故原告主张租金6000元,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水、电、气、物业服务费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水费287元、电费240元、天然气费179元均认可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物业服务费378.2元,被告抗辩对其中2016年8月份的物业费187.5元不认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扣减该187.5元后,物业服务费为190.7元。因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水、电、气费等负担问题,且本案中,原告均已代被告支付上述租赁期间费用,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电、气、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家具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虽约定,因使用不当造成的维修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损坏家具的具体价值以及维修费用,现被告庭审中对此认可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资金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对于押金3000元问题,现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反诉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作兵租金6000元、水费287元、电费240元、天然气费179元、物业服务费190.7元、家具维修费1000元,上述共计7896.7元。二、驳回原告刘作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红兵承担(该款原告刘作兵已预交,被告张红兵在支付上述义务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作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依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