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甘某到右江××××路金阁网吧上网。次日早上7时许,甘某发现坐在其对面上网的被害人赵某乙在座位上睡着了,其手机就放在电脑桌面上。甘某于是趁赵某乙睡着之际,伸手过去将该手机偷走,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6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甘某到百××市××区××路金阁网吧上网,次日7时许,被告人甘某发现坐在其对面上网的被害人赵某乙在座位上睡着,遂趁机将被害人赵某乙放置在桌面的手机盗走后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甘某发现所盗手机有破损便将该手机丢弃在路边一垃圾桶内。案发后,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69元。另查明,2016年6月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广州街皇宫网吧内将被告人甘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右价鉴(2016)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甘某赔偿被害人赵启阳经济损失人民币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