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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DAXX**华神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潜江市浩口镇七里村十一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郑某某骑着的一辆人力三轮车撞倒,致郑某某当场死亡。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鄂DAXX**华神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潜江市浩口镇七里村十一组路段时,遇郑某某(女)骑一辆人力三轮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刘某疏于对前方路面情况的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降低车速行驶,驾车将该人力三轮车撞倒,致郑某某当场死亡。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程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6)第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6)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疏于对前方路面情况的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