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曹佩雄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佩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刑终27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佩雄,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挖机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04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0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石必亮,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佩雄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皖0207刑初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佩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曹佩雄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沟新街道自南往北行驶至汤沟镇农村商业银行十字路口时,因超速行驶与由安华南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汪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汪某(1999年12月26日出生,女,住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汤沟教办宿舍81号)摔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害人汪某被送往芜湖市弋矶山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汪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佩雄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佩雄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佩雄与被害人亲属于2016年3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曹佩雄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前赔偿被害人亲属67万元,全部赔偿款到位后被害人亲属可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佩雄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63400元(含保险20万元)及医药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等事项。2、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其于2016年2月28日事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的事实。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芜疾控检字(2016JJ)第037号检测结果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车辆情况及其事发时未饮酒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现场情况。5、死亡证明、芜公(交)(法医)鉴字(201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报告,证实2016年3月1日被害人汪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皖大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汤沟新街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驾驶电动两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发生碰撞及被告人驾驶的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75km/h的事实。7、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芜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3月24日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事故责任。8、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赔付凭证、调解协议书、收条、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情况。9、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下午,一辆白色越野车由南向北快速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害人被撞到路口中间地上,并看到被告人从肇事车辆驾驶位下来,车上没有其他人的事实。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及被害人被送往医院的情况。11、被告人曹佩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沟镇新街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农村商业银行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车向前滑行了段距离,伤者躺在地上。被告人下车查看伤者后先让他人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再跑到汤沟镇医院寻找救护车辆未果,又跑回现场并自己报警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曹佩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曹佩雄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佩雄曾因抢劫受到刑事处罚,酌定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曹佩雄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损失,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佩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曹佩雄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悔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对上诉人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二审期间,上诉人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亲属付清了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二审酌情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曹佩雄在二审审理期间,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16600元,被害人的亲属对曹佩雄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其他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的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佩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正确。案发后,曹佩雄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自首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曹佩雄曾因抢劫受到刑事处罚,原判酌定予以从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曹佩雄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曹佩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花子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不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