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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庆与昆明经开区洛羊兴达运输服务部、张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昆明经开区洛羊兴达运输服务部,张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821号原告:郭庆,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伟,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经开区洛羊兴达运输服务部。经营者:赵升学,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生。被告:张丽萍,女,汉族,1975年12月24日生。原告郭庆与被告昆明经开区洛羊兴达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兴达服务部)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达服务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庆诉称,2014年1月1日我与赵升学签订运输《合作协议》,约定赵升学安排运输车辆,我负责联系货源,运输水泥熟料。截至2015年9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赵升学尚需分配10万元给我。因赵升学请求我暂时借用该款进行资金周转,两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赵升学从2015年10月1日起向我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后赵升学仅支付了5000元,其余利息和欠款至今没有归还。赵升学与张丽萍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婚姻存续期,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兴达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丽萍辩称,原告诉称的运输《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我不清楚,赵升学的运输款项没有用于家庭,我与赵升学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个人债务个人承担。不认可原告诉称的1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归纳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告张丽萍是否应对原告郭庆与被告赵升学履行运输《合作协议》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合作协议》、《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运输水泥熟料的事实及被告的欠款事实。被告张丽萍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离婚协议》。证明被告张丽萍与赵升学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个人债务个人承担。原告对被告张丽萍的证据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日郭庆与赵升学签订运输《合作协议》,约定赵升学安排运输车辆,郭庆负责联系货源,运输水泥熟料。截至2015年9月30日,双方结算赵升学尚需分配10万元给郭庆。赵升学请求郭庆借用该款进行资金周转,两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升学从2015年10月1日起向郭庆借款10万元,期限一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赵升学仅支付了该运输款项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赵升学与张丽萍系夫妻,于2016年4月26日离婚,赵升学与张丽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个人债务个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张丽萍的答辩意见,原、被告的举证证明,结合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升学之间的运输《合作协议》及其为履行运输《合作协议》而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赵升学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该付款义务被告赵升学与原告通过签订《借款协议》予以明确,双方应按其约定履行。至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张丽萍与被告赵升学承担该付款义务的诉请与“合同相对性”原理相悖,且原告主张该合同履行的债务为赵升学与张丽萍的夫妻共同债务亦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仅认为该债务发生于赵升学与张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经开区洛羊兴达运输服务部即赵升学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庆欠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昆明经开区洛羊兴达运输服务部即赵升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李江丽人民陪审员  李雪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