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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9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9民初395号原告:韩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在对被告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生性懒惰、赌博喝酒等恶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同时,被告经常在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村干部调解后,被告仍不悔改,于2014年农历八月初二晚上,再次拿刀恐吓原告,原告为自身安全便离开家中至今。2015年7月21日原告鉴于夫妻生活现状,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在判决后被告仍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也未寻找过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某辩称:1.原告所述80%不是事实。我现在有病,希望原告能回来和我生活。2.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虽然我与原告分居2年,但期间我也找过原告。3.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驳回起诉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韩某的陈述、被告高某的答辩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经过短暂交往后,于19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未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5年7月21日,原告曾因夫妻感情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另,经被告自认,原、被告已分居生活2年。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理应相互尊重和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先后于2015年7月和2016年6月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首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反而因感情问题继续分居且长达2年之久,彼此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经本院竭力调解,但原告坚持离婚,未有和好的意愿,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南人民陪审员  郝东星人民陪审员  宋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