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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於满辉与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满辉,周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01895号原告於满辉,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周忠,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於满辉诉被告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忠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满辉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2月17日,被告周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并未还款,直至失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周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周忠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於满辉借款70000元,双方于当日在岱山高亭完成交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於满辉人民币柒万元正,借款日期2015年2月17日,借款方式现金支付,还款日期到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周忠,身份证。”之后,被告未予还款,并且原被告失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於满辉与被告周忠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於满辉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凭,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於满辉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利斌人民陪审员  贺夫军人民陪审员  王岳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哲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