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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吴玉初与丁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初,丁新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024号原告吴玉初,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丁新宇,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婷,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初与被告丁新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21日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被告至今没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给付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所称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并非事实。原告任职的哈尔滨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丁新宇任职的公司黑龙江省翔顺国际旅行社,为其办理哈尔滨往返香港的包机旅游业务。2015年8月19日哈尔滨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黑龙江省翔顺国际旅行社支付1916150.31元,并明确附言该笔款项是包机款,款项收到当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80万元的收条一张,并承诺剩余款项第二天退回到原告个人账户。2015年8月20日翔顺国际旅行社向大连金鹤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80万元包机定金,剩余1116150.31元因原告公司内部原因,应原告吴玉初要求退还至其私人账户。2015年12月因原告任职的哈尔滨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能申请到哈尔滨市政府的包机补助款,单方决定终止包机业务。故多次向翔顺国际旅行社索要支付给大连金鹤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包机定金80万元。无奈之下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诉讼标的80万元也并非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原告起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毫无法律依据。被告有证据证明收条中的金额,是由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直接转入翔顺国际旅行社账户中后,又直接转入大连金鹤航空服务公司,作为康华国际旅行社办理哈尔滨往返香港的包机航线的定金。事实上即该笔款项就是翔顺国际旅行社代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大连金鹤航空服务公司交付的定金。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份及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丁新宇收到原告80万元。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张借条是2015年8月19日原告所在的公司康华旅行社为办理包机航线业务向被告所在公司翔顺旅行社支付的部分包机款项。应原告当日支付1916150.31元,其中80万元系翔顺旅行社为康华旅行社办理包机业务的定金,剩余1116150.31元应原告要求已于2015年8月20日退还至原告个人帐户,该经济往来实为两家旅行社之间的业务往来,并非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债务。被告并不欠原告80万元借款。证据二、汇款单及结汇单各一份。证明30万美金从香港朋友刘成清心处借出来的。被告对汇款单及结汇单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应提供该证据原件予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复印件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该结汇单付款人为泰美佳公司并非原告所说的刘成清心,而且该结汇单中显示交易付延为旅行社团费,并非原告所述的个人借款。该份证据恰恰说明康华旅行社向被告支付的包机费用系康华旅行社自行经营所得的费用系泰美佳公司向其支付的社团费,并非原告个人借款。汇款单也能够说明收款人系康华旅行社,并非原告个人。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打给被告丁新宇的钱是原告个人的钱,与康华旅行社无关。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明显示康华旅行社受原告委托接受美国泰美佳公司30万元美元,之后转给丁新宇,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美国泰美佳公司向哈尔滨康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转账汇款单据中交易附言明确写明了“该笔款项为旅行社团费”,并非是原告的个人钱款,泰美佳公司与康华公司平时就有业务往来,所以该笔款项应该是正常经济往来的旅行社团费,并非原告所述的个人钱款。被告对该份证明并不认可。被告认为本案双方均为职务行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债务及合同关系,所以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双方均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银行交易凭证3张。证明因哈尔滨康华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黑龙江省翔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其办理包机旅游业务,2015年8月19日哈尔滨康华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包机款1916150.31元,转帐凭证已明确附言该笔款项为包机款。2015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翔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大连金鹤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包机预付款80万元后,将剩余1116150.31元按照原告吴玉初要求转入其个人账户。可见该笔款项并非是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债务,是双方履行社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钱虽然通过康华旅行社转的,但该笔款项是属于原告的,是原告向别人借的,转到康华旅行社的。因仅有交易凭证,不确定大连金鹤航空公司是否收到该款。证据二、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所在公司黑龙江省翔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所在公司黑龙江省翔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经营的哈尔滨康华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剩余的包机款1116150.31元,应负责人原告要求该笔款项转入原告个人账户,为此原告向黑龙江省翔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证明款项已收到。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香港航空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哈尔滨至香港定期航班开航意向书,该意向书能够明确证明黑龙江省翔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积极为康华旅行社办理包机业务与香港航空公司进行协调,包机业务办理已经在进行中,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未批准康华旅行社申请的补助金所以康华旅行社要求终止与翔顺旅行社的包机业务。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翔顺旅行社并未与康华旅行社有合作包香港的飞机的业务,只是原告让被告丁新宇帮原告联系航空公司,被告提供的这三份文件说明不了任何问题。且对这些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能取得相关的政府文件。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一、证据三,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所举示证据二为复印件,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示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从哈尔滨直飞香港的承包飞机业务。2015年8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告1916150.31元。后被告以承包飞机业务现仅需80万元押金为由,将剩余1116150.31元退回原告的银行账户。并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80万元整。后被告未完成其办理的委托事项,于2015年12月21日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于2016年1月20日返还该笔款项。后被告并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为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方式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委托行为本身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并明确写明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该委托事项未完成,合同已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现原告以被告未完成相应委托事项为由要求退还给付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单方决定终止委托关系、委托事项正在办理中的辩称,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并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吴玉初80万元;二、被告丁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玉初8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平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