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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执恢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广西河池市德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韦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河池市德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韦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02执恢88号申请执行人广西河池市德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法定代表人刘德顺,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韦某。被执行人黄某。申请执行人广西河池市德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韦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某、黄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恢88号。截止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广西河池市德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636元,保全费2320元,执行费540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西河池市德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韦某、黄某于2016年10月10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韦某、黄某尚欠申请执行人广西河池市德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366956元及逾期利息。由被执行人韦某、黄某于2016年10月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广西河池市德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000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底前付清。二、案件执行费5404元由被执行人韦某、黄某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02执恢88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见审判员 韦汉吉审判员 黎林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胤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