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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安达市人,职业出租车司机,住安达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安达市人,无职业,住安达市。2016年8月28日因无证驾驶被安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轻骑木兰48型两轮摩托车拉载孟某某,从本市龙海大酒店出来行驶到安达市医院门前,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于某某驾驶的黑MTP1**现代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孟某某无责任。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4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拖车费、车辆鉴定费、修车费、误工费,共计11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达市公安局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指挥中心接警工作说明、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邹某某的证言,安达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险单、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修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包夜班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修车费1800.00元,拖车费3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误工费2691.50元,合计人民币6291.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但考虑到其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肇事,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影响恶劣,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6291.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