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XX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浙XX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金渡镇西头村(木塱)。组织机构代码67137044-0。法定代表人:李锦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新峡路。组织机构代码73382073-5。法定代表人:虞汉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敬刚,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XX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二审调查。上诉人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被上诉人华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浙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自2010年6月起,华浙公司与长兴公司达成买卖协议,长兴公司向华浙公司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棒,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因长兴公司一直拖延付款,以致华浙公司于2011年3月开始停止供货。后经多次催讨,长兴公司虽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未结清。根据长信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开票明细及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2月,长兴公司尚欠华浙公司货款1594908.22元。多次催讨后长兴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华浙公司遂起诉请求判令长兴公司支付货款1594908.2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22276.30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75%的标准计算)。庭审中,华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长兴公司支付货款1160656.9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贷款年利率5.75%的标准计算)。长兴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就涉案合同项下发生的货物产品质量、货款支付、开票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长兴公司没有收到2013年1月30日的催收函及对账单,故华浙公司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华浙公司尚有689万余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约定货款金额含税,如果华浙公司不开具发票,则长兴公司有权拒付。长兴公司对截止2012年6月25日尚欠货款2960656.90元无异议,但此后已支付货款260万元。因华浙公司不能证明是否准时交货,故长兴公司不同意其主张的利息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9月起,长兴公司多次向华浙公司购买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棒,双方曾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货到付总货款50%,余款在货到之日起25日内付清。长兴公司收货后已付部分货款,华浙公司已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经核对,形成“广东高要发货、收款明细”一份,该明细由华浙公司出具,盖有华浙公司的公章和长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打印部分内容显示“截止2012年6月25日,贵公司���指长兴公司)欠我公司(指华浙公司)货款3315031.70元”,手写部分内容显示“扣减退货43扎钢棒59.26吨×5980元=354374.80元,实际应付账款余额为¥2960656.90(人民币贰佰玖拾陆万零陆佰伍拾陆元玖角正)”、“确认应收金额2960656.90元,陈某”。2012年6月30日,长兴公司退给华浙公司43扎钢棒59.26吨,每吨5980元,计款354374.80元。长兴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10月31日、2013年1月28日各支付华浙公司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21032909、21032433、25889755),于2013年2月4日、3月28日、7月11日各支付30万元、20万元、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25905707、24872061、23907797),于2013年10月18日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14年2月1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共支付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截止2012年6月25日,长兴公司尚欠华浙公司的货款金额。截止2012年6��25日,华浙公司主张长兴公司尚欠货款3315031.7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2年6月25日的“发货、收款明细”和长兴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30日的退仓单,“发货、收款明细”载明“截止2012年6月25日,贵公司(指长兴公司)欠我公司(指华浙公司)货款3315031.70元”,长兴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退货59.26吨,每吨5980元,计款354374.80元。长兴公司主张尚欠货款2960656.90元,认为“发货、收款明细”显示的手写内容“扣减退货43扎钢棒59.26吨×5980元=354374.80元,实际应付账款余额为¥2960656.90(人民币贰佰玖拾陆万零陆佰伍拾陆元玖角正)”和“确认应收金额2960656.90元,陈某”于退货后形成,故欠款金额为2960656.9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发货、收款明细”和退仓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对截止2012年6月25日的尚欠货款的争议金额正好是2012年6月30日的退货金额,而长兴公司又不能提供发生在2012年6月25日以后除2012年6月30日这笔外的退货依据,且华浙公司的解释符合常理,故认定截止2012年6月25日,长兴公司尚欠华浙公司货款金额为3315031.70元,即2012年6月30日的退货与2012年6月25日的明细上显示的退货系同一笔。(二)、长兴公司主张于2013年1月29日、2月5日、2月13日、7月12日各支付2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24872029、25888990、25242455、24872030)是否属实。华浙公司不认可收到该四笔款项,因为长兴公司未提供相关的收款收据,且长兴公司提供的往来明细中显示总付款金额中无该四笔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按交易习惯,收到货款后,理应开具相应的收款收据,长兴公司主张2012年6月25日后共付款260万元,其中该四笔款项无相应的收款收据,华浙公司主张的180万元均有相应的收款收据,因长兴公司提供的依据无法证明��浙公司收到了该四笔款项,故原审法院对长兴公司主张于2013年1月29日、2月5日、2月13日、7月12日各支付2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24872029、25888990、25242455、24872030)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长兴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华浙公司认为未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而华浙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提起本案之诉,期间未超过二年,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超。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长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长兴公司主张截止2012年6月25日,尚欠货款2960656.90元及于2013年1月29日、2月5日、2月13日、7月12日各支付2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号码分别为24872029、25888990、25242455、24872030),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长兴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的付款时间,长兴公司以华浙公司尚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开具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及其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华浙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长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浙公司价款1160656.90元;二、长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浙公司价款1160656.90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047元,由长兴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长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不予认可的四张承兑汇票涉及的80万元,上诉人已提供华浙公司开具的相关收款收据供核对,华浙公司授权人员在长兴公司款项支出申请表上签字也是收据的一种形式。华浙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四笔款项与其他已认可的款项存在重复计算。因此,该80万元应从相应货款中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长兴公司支付华浙公司价款360656.90元。被上诉人华浙公司答辩称:一审庭审过程中,华浙公司认可收到180万元货款,均有委托书,收款收据、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并在承兑汇票复印件写上原件已收取。但对于有争议的四笔承兑汇票,长兴公司并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据,而是将委托书等材料再次利用,再附上一份不相关的承兑汇票复印件,这不足以证明付款事实。并且通过长兴公司提供的财务往来明细也可以反映对账后实际付款180万元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在填写为“2013年1月28日”的《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款项支出申请表》上记载,2013年1月29日陈某签字代表华浙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25889755#,金额20万元。长兴公司方面,除会计主管落款于2013年1月28日外,出纳、领导审批均落款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29日,华浙公司向长兴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款方式注明为“承兑”,收款人为“陈某”,金额为20万元。长兴公司以《申请表》及银行承兑汇票25889755#主张支付20万元;再以《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24872029#主张另付20万元。二、在填写为“2013年2月4日”的《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款项支出申请表》上记载,2013年2月6日王某签字代表华浙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25905707#,金额30万元。长兴公司方面,除会计主管、领导审批落款于2013年2月4日外,出纳落款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5日,华浙公司向长兴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款方式注明为“承兑”,收款人为“王某”,金额为30万元。长兴公司以《申请表》及银行承兑汇票25905707#主张支付30万元;再以《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25888990#主张另付30万元。三、在填写为“2013年7月11日”的《高要市长兴管桩有限公司款项支出申请表》上记载,2013年7月12日陈某签字代表华浙公司领取银行承兑汇票23907797#,金额20万元。��兴公司方面,会计主管、出纳、领导审批均落款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2日,华浙公司向长兴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款方式注明为“承兑”,收款人为“陈某”,金额为20万元。长兴公司以《申请表》及银行承兑汇票23907797#主张支付20万元;再以《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24872030#主张另付20万元。四、长兴公司以2014年2月13日的华浙公司委托王某的《委托书》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票面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5242455#主张支付10万元。五、在长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付款明细》中记载,自2012年6月30日退货后,长兴公司累计向华浙公司支付货款18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长兴公司自2012年6月30日向华浙公司退货后,共向华浙公司支付货款是180万元还是260万元?经审查,首先,就该已付款的总额,长兴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记载的数额为180万元,与华浙公司认可的总额相符且逐笔数额对应,却与自身主张明显存在矛盾。其次,长兴公司主张另付了80万元涉及4份银行承兑汇票,均无直接证据证明这4份汇票已由华浙公司收取。其中三份汇票70万元,所依据的核心证据为《收据》,该《收据》记载的收款人均与当时华浙公司收取另一汇票的受托人一致、数额和时间也与《申请表》的相应记载完全匹配,足以认定间隔一日的相关《申请表》与《收据》系领取同一份汇票中形成,且均指向已经双方确认号码的汇票。而长兴公司将同一次收款在不同流程中产生的《申请表》与《收据》人为割裂,重复使用并加附无法确定关联性的汇票,相关证据不足以采信,相关主张也显然不能成立。而另一份10万元的汇票,既无任何《申请表》或《收据》对应,也无证据证实汇票已由华浙公司实际收取,��关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长兴公司上诉主张另付4份银行承兑汇票应在本案货款中再扣除80万元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长兴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