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开贵与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贵,侯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1民初917号原告陈开贵,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代理人郑仕海,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010882957。被告侯宏,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原告陈开贵与被告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侯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贵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同年6月22日偿还,每月按4%支付利息,并用贵G×××××号车辆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于2014年3月11日被修文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偿还被告的其他债务。被告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至今已经27个月,按4%计算利息为21.6万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仅主张利息10万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证人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贵阳银行取款凭证、贵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贵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二手车买卖合同、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同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被告侯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经唐某介绍,被告侯宏向原告陈开贵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开贵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从2014.1.23到2014.6.22日止,用贵G×××××作为抵押。每月按4%利息支付。此据,借款人侯宏(捺指印),2014.1.23。见证人:唐某(捺指印),2014.1.23。陈波(捺指印)”。该笔借款由唐某从贵阳银行其个人账户中分别取出165,000元及35,000元交付被告。原、被告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同时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车辆价款及支付方式,本车价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万元)。2、本合同签订之日,买方(乙方)向卖方(甲方)支付本车价款二十万元(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予甲方,甲方收到车款后将车辆交付予乙方。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车辆所有手续一切有关证件、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交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车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原告。2015年1月25日,修文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处对贵G×××××号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进行了查封扣押。同时查明,借款时,唐某与原告陈开贵系合作关系,二人出资成立贵阳市贵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为公司经理兼财务。唐某从其个人账户中取出的200,000元系原告个人借支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到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开贵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证人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贵阳银行取款凭证、贵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贵G×××××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二手车买卖合同、修文县人民法院(2014)修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一份,证人唐某的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宏向原告陈开贵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等予以证明,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用贵G×××××号车辆进行抵押后,被告将该车及车辆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并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以防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对该车辆进行变卖以偿还被告所欠借款,足以说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偿还时间及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主动调整利息为10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从其自愿,因此,原告主张利息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开贵借款200,000元并给付利息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360元,由被告侯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田代理审判员 王 刚代理审判员 王毅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佳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