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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民初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杨昌喜与韩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喜,韩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民初第521号原告杨昌喜,男,1949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菲,男,1987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原告杨昌喜与被告韩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学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颜雯担任记录。原告杨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韩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2016年8月1日由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志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颜学超、人民陪审员韩志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鹏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昌喜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喜诉称,2016年4月18日,原告在三里湾村哑子洞务工时,看见被告韩菲驾驶翻斗车在原告摆放麻石板的地方倒土。原告过去劝阻,被告不听,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韩菲依仗自身年轻,将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送至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治疗费为7985.5元。后凤凰县公安局委托湖南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误工期3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原告认为被告韩菲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为医疗费7985.5元,误工费4500元(150元/天),营养费1050元(150元/天),护理费1050元(150元/天),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住宿费700元(住院期间),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共计19485.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等共计19481.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昌喜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800元。原告杨昌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病例资料及疾病诊断证明、照片,拟证明原告杨昌喜的伤情及住院期间。2、医疗发票和清单,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985.5元及用药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杨昌喜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被告韩菲辩称,是原告杨昌喜将事情扩大化,产生的不必要费用被告不愿意承担。被告韩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符合诊断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原告伤情不符合诊断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发票及清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发票均为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并加盖了湘西州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处方清单也加盖了湘西州人民医院清单专用章,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委托人为凤凰县公安局及杨昌喜,委托鉴定事项为损伤程度及三期时限鉴定,但凤凰县公安局无权对三期时限进行委托,原告杨昌喜虽有权委托,但在被告韩菲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前提下,原告杨昌喜未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对损伤程度的评定予以采信,对三期时限的评定不予采信。4、对本院依法调取的5份笔录(杨昌喜询问笔录、韩菲询问笔录、杨胜荣询问笔录、田时坤谈话笔录、罗成谈话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杨昌喜询问笔录、杨胜荣询问笔录无异议;对韩菲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记录的事情发生过程不是事实;对田时坤谈话笔录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未对被告进行辱骂;对罗成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打架时间不止一分钟。本院认为,该5份笔录其中前三份询问笔录系本院依法向凤凰县沱江派出所调取,后两份谈话笔录系本院依法向案外人谈话所做记录,该5份笔录来源合法,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昌喜与被告韩菲系凤凰县沱江镇三里湾村同村人。2016年4月18日中午,原告杨昌喜在田里打草,被告韩菲开着一辆工程车帮“水磨石客”倒土倒到杨齐云的田里,泥土盖了原告杨昌喜的石砖上,把石砖掩埋了。原告杨昌喜遂去找被告韩菲,要求把覆盖在石砖上的泥土铲掉。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原告杨昌喜被被告韩菲用拳头打伤,后被路过的同村人劝开。原告杨昌喜于2016年4月18日被送至湘西州人民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脑外科后遗症,建议注意休息,定期不适及时就医,并于2016年4月23日病愈出院,住院天数6天,共花去医药费7985.5元。打架事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过沱江镇派出所调解未果,经凤凰县公安局及原告杨昌喜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昌喜的损伤程度及三期时限进行鉴定,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州擎司鉴(2016)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昌喜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及左上唇皮肤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韩菲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对原告杨昌喜的损伤程度、三期时限及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却未缴纳鉴定费用,故视为放弃申请,原告杨昌喜在被告韩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杨昌喜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住院医疗费7981.5元(根据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凭证);2、误工费23441元/年÷365天×15天=963.3元(根据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及根据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住院期限为6天综合酌情认定误工期为15天);3、营养费30元×7天=210元(根据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住院期限为6天综合酌情认定营养期为7天);4、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在庭审询问原告时原告杨昌喜明确回答护理人员仅为一人(原告杨昌喜妻子,职业为农民)。虽后原告杨昌喜在查阅笔录签字时候增加护理人员为两人,妻子和儿子杨斌,但本院鉴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认定其护理人员为一人为宜。原告杨昌喜的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6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收入35623元,计算护理费为35623÷365天×6×1人=585.6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湘西州人民医院诊断记录予以确定);5、鉴定费1800元,因本院对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时限的鉴定意见未予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为500元。合计为10840.4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韩菲用拳头将原告杨昌喜打伤,故韩菲应对原告杨昌喜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结合证人田时坤、罗成的谈话笔录及被告韩菲在凤凰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杨昌喜骂脏话,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故原告杨昌喜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杨昌喜的损失被告韩菲承担70%,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昌喜自行承担。原告杨昌喜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住宿费7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发票或者其他正式单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韩菲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杨昌喜构成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菲虽口头辩称对原告杨昌喜的损伤程度、三期时限及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被告韩菲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菲赔偿原告杨昌喜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7588.3元(10840.4元×70%);二、驳回原告杨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元,原告杨昌喜承担87元,被告韩菲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刚代理审判员  颜学超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鹏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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