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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罗刚,谭波等与袁伦敦,赵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刚,谭波,罗朝中,袁伦敦,赵华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803号原告:罗刚,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谭波,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罗朝中,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伦敦,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琼,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刚、谭波、罗朝中与被告袁伦敦、赵华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蒲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伦敦、赵华琼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谭波、罗朝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伦敦、赵华琼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年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伦敦在外承包建筑工程,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3月在三原告处借款260000元。三原告通过原告谭波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3月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袁伦敦提供了该款,被告袁伦敦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款26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了还款时间、利率等。同时,被告赵华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袁伦敦、赵华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被告谭波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向被告袁伦敦转款2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袁伦敦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三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刚、谭波、罗朝中人民币260000.00元(贰拾陆万元正),元月10号前还1300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元月底余下款1300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一次性还清。如未在元月30号前归还,在本金额度上追加5%的利息。被告赵华琼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因被告未偿还原告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证,上列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袁伦敦向三原告借款26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成立,被告袁伦敦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因被告袁伦敦未在约定的时间偿还该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华琼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如未在元月30号前归还,在本金额度上追加5%的利息。”而三原告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伦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刚、谭波、罗朝中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华琼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交纳2600元,由被告袁伦敦、赵华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