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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5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陆圣龙与被告冷如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圣龙,冷如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375号原告:陆圣龙,男,1979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如冰,男,1946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负责人:陈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伟,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圣龙与被告冷如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圣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静、被告冷如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明、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圣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102.4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冷如冰驾驶苏A×××××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陆圣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口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冷如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冷如冰为苏A×××××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太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本起事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冷如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了15000元交给了交警,交警队打了收条,钱还没有拿回来。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冷如冰驾驶苏A×××××轿车在浦口××××街道丹桂路与原告陆圣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陆圣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口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冷如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陆圣龙被送至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1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锁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肋骨骨折(左2-5肋骨骨折);3、慢性胃溃疡。2016年4月8日,原告陆圣龙及太保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肖长猛共同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陆圣龙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后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陆圣龙左锁骨中外1/3以远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陆圣龙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鉴定费用为236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于陆圣龙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陆圣龙自2012年8月至2015年10月一直在南京龙琳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再查明,被告陆圣龙驾驶的苏A×××××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陆圣龙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9461.81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出院记录,酌定为50元/天×18天=9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130元/天×20天+80元/天×40天=5800元,两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酌定为100元/天×18天(住院期间)+60元/天×42天(出院期间)=432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元/月×4月=14000元,太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的误工损失情况,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但其伤后治疗及休息期间不能从事工作确有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所从事行业的工作性质、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月×4月=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11%=81780.6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事故成因,酌定为55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复查情况,酌定为4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29062.41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原告诊断证明书原件、出院记录原件、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被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冷如冰驾驶的车辆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061.81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06000.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3061.81元-10000元=13061.81元,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所受损失已由太保南京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冷如冰无需承担上述损失的赔偿义务。对于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陆圣龙各项损失129062.41元。二、驳回原告陆圣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5元及鉴定费2360元,合计2895元,由被告冷如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徐小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