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木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建业,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工作人员奴尔古·买门随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木某驾驶新N520**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载被害人阿某某、妮某某沿S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2公里处超车时,与沿此道路同向行驶向左变道的艾某某驾驶的新N372**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左尾部��生碰撞,致被害人阿某某受伤、妮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新N520**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103km/h。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阿某某、妮某某不负责任。被告人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许建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木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木某委托路人帮忙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阿某某系被告人木某的妻子,阿某某对被告人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木某与被害人妮某某的亲属达278099.28元的分期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妮某某亲属各项损失16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木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许建业提出“被告人木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