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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军强与王璐妍、王文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璐妍,王军强,王文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璐妍,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天恒龙泽苑小区*号楼*单元*楼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强,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福,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强,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兴隆街**号*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文明,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天恒龙泽苑*号楼*单元*楼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福,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王璐妍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强、原审被告王文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璐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强、孔庆福,被上诉人王军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娟,原审被告王文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璐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一审对被上诉人的日工资标准按被上诉人与王文明对话材料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分两部分进行发放与其认定王文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正确认定之间自相矛盾。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表记载每日95元为准,并以此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1030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26.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3279.99元。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文明未作陈述。王军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自2010年2月起至被告原开办的单位威海市××区松源环保设备机械制造厂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9日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注销原工作单位,未支付原告各种工伤待遇,原告诉至威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被告开办的企业注销为由不受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6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57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99.7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50元、查体费110元,合计102360.7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威海市××区松源环保设备机械制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4年9月20日,出资形式为以个人资产出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璐妍,经营范围为风机、除尘器、铁板加工;板金制作,该厂于2014年4月8日注销。原告自2010年2月份起在威海市××区松源环保设备机械制造厂上班,2013年7月19日10时许,原告在该厂生产车间操作剪板机裁铁板,在取已裁好的铁板时被剪板机砸伤右手,经诊断:右手中指外伤。2014年6月18日威海市文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文人社认字[2014]第28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军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2015年2月12日威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威劳鉴字(2015)第1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王军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350元、查体费110元。原告伤后于当日入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出院后于2013年8月26日回单位上班至2014年4月松源环保设备机械制造厂停产后再未到该单位上班。原、被告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资、报销社会保险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申诉至威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8日威海市××区松源环保设备机械制造厂营业执照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因此其与申请人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申请人与王璐妍、王文明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威文劳人仲案不受字第028号仲裁决定书:对申请人(本案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其未收到威劳鉴字(2015)第1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对鉴定的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以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作为鉴定依据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原、被告共同选择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该所于2016年3月3日出具威鉴通[2016]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军强外伤后右手中指功能部分丧失(占右手功能8%左右)。2、其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销检查费120元。因该鉴定意见书中检材范围超出庭审确定的范围,该所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补充说明:仅依据2013年7月19日文登整骨病历,王军强外伤后右手中指末节功能丧失,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均无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从未发现原告有右手中指缺失的情况,对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指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的手术记录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而原告实际受伤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原告为此提交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信息更改申请证明书,以证实因病历书写疏忽原因导致患者手术记录中手术日期信息有误,将手术记录中手术日期由2012年7月19日更改为2013年7月19日。被告提交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工资表,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89.46元。其上载明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的出勤天数分别为35天、31天、25.5天、28.01天、28.07天、27.19天、26.88天、12.5天、30.94天、29.31天、27.44天、25.25天、17.88天、5.5天、29.5天、30.63天、29.07天、31.03天。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实际工资为每天138元,上述工资仅为原告工资的一部分,其余部分由被告在年底一次性支付。原告为此提交2014年4月份录制的视频资料一宗,并主张该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威海市××区松源环保设备机械制造厂的实际经营者为王文明。被告对上述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视频是2014年4月份录制的,不能证实2013年的工资发放情况,且其单位的工资以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标注的日工资为准,不存在年底找差的情况,被告王文明所说的138元指的是2014年的工资。经播放,其中编号SUNP0010的视频资料中王文明认可原告的工资存在年底找差的情况,且王文明本人陈述前年即2012年王军强的日工资为135元,为了凑整另外抓了一些给原告;编号SUNP004的视频资料中王文明陈述“我发的138元一点也不差”;编号为vedio-2014-04-14-16-16-38的视频资料中显示原告2014年1-4月份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4.81天、25.39天、13.5天、1天,日工资为138元,工资合计8927.22元。2013年度威海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367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文人社认字[2014]第285号工伤认定书、威劳鉴字(2015)第1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5)威文劳人仲案不受字第028号仲裁决定书、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工资表、住院病历、视频资料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威海市××区松源环保设备机械制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被告王璐妍作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上述企业注销后应对该企业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虽主张上述企业系家庭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企业系被告王璐妍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该企业系由被告王璐妍、王文明家庭经营,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文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威海市××区松源环保设备机械制造厂工作期间受伤,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受到法律保护,虽该单位已注销,但被告王璐妍对上述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二,原告的日平均工资数额如何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分由两部分进行发放,存在年底找差的情况,鉴于工资表由用人单位制作保管,此种情形下被告拒绝提供其他部分的工资表,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的日工资数额以劳动者自述的138元为准。三,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2014年4月8日威海市××区松源环保设备机械制造厂决议解散并予注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自2010年2月至2014年4月在该单位工作,故该单位应按原告4个半月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3326.95元【(29.31天+27.44天+25.25天+17.88天+5.5天+29.5天+30.63天+29.07天+31.03天+24.81天+25.39天+13.5天)×138元÷12个月】,故被告王璐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971.28元(3326.95元×4.5个月)。四,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的合理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因工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璐妍应向其支付7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受伤前12个月(2012年7月-2013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61.54元【(35天+31天+25.5天+28.01天+28.07天+27.19天+26.88天+12.5天+30.94天+29.31天+27.44天+25.25天)×138元÷12个月】,故被告王璐妍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0.78元(3761.54元×7个月);关于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璐妍应按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上一年度即2013年威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39.25元(43671元÷12个月)分别向原告支付4个月、8个月,即被告王璐妍应分别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57元(3639.25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14元(3639.25元×8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由其负责,故应按标准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4天,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因工负伤,其休治期间的原福利待遇不变,原告因本次受伤误工38天,该期间的工资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受伤前12月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61.54元,故被告王璐妍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64.62元(3761.54元÷30天×38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与医院的距离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350元、查体费110元、检查费1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璐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97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0.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64.6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50元、查体费110元、检查费120元,共计9113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璐妍向原告王军强支付经济补偿金1497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30.7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64.6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50元、查体费110元、检查费120元,共计91137.6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军强对被告王文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璐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王军强的日工资标准应如何认定。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依法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双方当事人关于劳动报酬标准具体约定的直接证据,也未能提供相关工资发放凭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工资表以及被上诉人王军强提供的相关视频资料综合分析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日工资138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一审对被上诉人的日工资标准按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文明对话材料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分两部分进行发放与认定王文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正确认定之间自相矛盾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日工资138元错误,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表记载每日95元为准,理由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璐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璐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光成审 判 员  侯善斌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