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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行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鹤玲与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鹤玲,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02行初147号原告陈鹤玲,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利,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滢滢,系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悦庆,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从国,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鹤玲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养老金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鹤玲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鹤玲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鹤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鹤玲负担。审 判 长  徐一凡人民陪审员  刘福沛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