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4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碧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684号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弓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耿碧华,女,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耿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耿碧华于2012年4月18日从原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弓信用社办理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4.432%的借款20000元,该贷款于2013年3月30日到期,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贷款本息。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被告耿碧华向原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石弓信用社申请“夫妻证”贷款20000元,期限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3月30日,年利率为14.43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安徽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批复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中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耿碧华在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耿碧华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按年利率14.432%的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耿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