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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市升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金云吊装货运服务部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升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金云吊装货运服务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升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丽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流,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伊道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伊道彬,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金云吊装货运服务部。经营者:金燕芳。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宁波市升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长达管塔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金云吊装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金云服务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升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达公司对升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起重机的所有权人是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高丽丽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使用权,金云服务部又从高丽丽处承租该起重机,长达公司又从金云服务部承租该起重机,与升平公司并无关联。升平公司只是作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为涉案起重机投了商业保险,升平公司对造成的损害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高丽丽出具的《承诺书》对升平公司没有约束力。即使高丽丽与升平公司相关人员可能存在某种身份关系,也不能将其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同。高丽丽的承诺是被迫作出的,效力应由其本人出庭质询。表见代理不适用于单方承诺的情形。三、金云服务部与长达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责任承担事项,一审法院已根据租赁合同对长达公司的过错进行了认定,也应根据租赁合同对金云服务部的过错进行认定。本案事故是因长达公司指挥失误或安全措施未落实造成,长达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其只承担25%的责任不当。四、长达公司仅提供了供电部门出具的发票和上级承包单位开具的收据主张赔偿损失,对于电量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合理,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长达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云服务部辩称,涉案起重机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升平公司,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认定各方责任。金云服务部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升平公司、金云服务部赔偿长达公司经济损失48670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金云服务部租赁给长达公司一台50吨履带起重机。2013年11月27日,长达公司(甲方)与金云服务部(乙方)补签《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提供一台50吨履带起重机进行施工作业,作业地点为宁波轨道交通1号线1211标中铁四局U型槽工地,租赁期为2013年10月25日起至工程结束。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施工中如果发生安全事故时,责任划分原则为:吊钩以上(即吊机原因或操作原因)由乙方负责;吊钩以下(绳索、吊耳、卸扣、捆扎、指挥等原因)由甲方负责”。合同第十一条第5款约定“乙方吊机进退场过程中,甲方无偿提供吊机等机械协助乙方拆装设备”。后双方因故更换了起重机,租赁设备变为型号QUY50的中联履带式起重机。该型号QUY50的中联履带式起重机由高丽丽向中联公司融资租赁,该起重机投保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的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为升平公司。租赁结束后,长达公司通知该型号QUY50的中联履带式起重机于2014年4月4日退场。次日即2014年4月5日,金云服务部向长达公司出具《南京长达应支付金云公司租赁费清单》一份,载明“南京长达钢结构公司租赁金云1台50吨履带起重机,用于宁波五乡中铁四局工地施工,具体情况:一、租期:(1)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15日……(2)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4月4日……二、租赁费:4个月15天×43000元/月=193500元。三、……发票已全开。四、已支付86000元……综上南京长达钢结构公司应支付金云租赁费:193500元-86000元=107500元……”。2014年4月14日晚,型号QUY50的中联履带式起重机在宁波轨道交通1号线1211标中铁四局U型槽工地退场过程中,发生履带吊大臂触碰110千伏高压电线事故,造成高压电线损坏,鄞州区五乡镇大面积停电约43小时。就高压电线损坏与停电损失,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向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二期工程TJ1211标项目经理部索赔486701元(故障点特巡工程费69706元、修复工程费130048元、电量损失费286947元)。2014年9月12日,宁波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向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二期工程TJ1211标项目经理部开具金额为486701元的工程款发票。2014年9月22日,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二期工程TJ1211标项目经理部出具《安全事故赔偿通知书》一份,其中对事故主要原因认定为“履带吊退场前没有拆除大臂;临时更换司机(在前期施工过程中由驾驶员谢伟操作、出场驾驶员为刘金武操作)驾驶履带吊,司机违规操作,在不了解现场的情况下驾驶履带吊退场,造成对各区域障碍物、危险源估计不足;在履带吊起重臂刮碰到通讯光缆后,谢伟继续指挥履带吊举升起重臂致使110千伏高压放电;被罚款单位管理不到位;司机谢伟及刘金武工作经验不足”。2014年9月25日,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二期工程TJ1211标项目经理部扣长达公司工程款486701元。2014年5月25日,高丽丽出具《承诺书》,载明“宁波市升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50吨履带吊机因2014年4月14日在宁波中铁四局五乡地铁工程施工中碰触高压线,造成高压线损坏、停电损失。现赔偿事宜还未处理好,事故责任没有划分,因50吨吊机被扣在工地上,截止2014年5月24日止已有1个月零10天,承诺人要求拿回吊机投入生产,此事涉及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金云吊装货运服务部作为租赁方承担责任,为此特此承诺,此事故的赔偿不涉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金云吊装货运服务部,以前所做的租赁费待事故全部处理完毕、结账、付清。即中铁四局付款给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金云吊装货运服务部后再支付给宁波市升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若经过法院处理此事,按责论处。”一审法院认为,长达公司向金云服务部租赁起重机,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虽然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变更了所租赁的起重机,但根据金云服务部开具的租赁费发票、列出的租赁费清单,可知金云服务部也认可其对长达公司的租赁期限一直持续到通知肇事起重机离场为止。再结合高丽丽出具的《承诺书》中“此事涉及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金云吊装货运服务部作为租赁方承担责任”的表述,以及长达公司也始终认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金云服务部,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双方为长达公司与金云服务部。作为租赁标的物的肇事起重机在退场过程中发生履带吊大臂触碰高压电线事故,导致作为承租方的长达公司被索赔486701元。现长达公司主张按照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要求赔偿,则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首先,长达公司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长达公司与金云服务部签订的《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虽约定了“吊钩以上(即吊机原因或操作原因)由乙方负责”,但也约定了“乙方吊机进退场过程中,甲方无偿提供吊机等机械协助乙方拆装设备”、“甲方需配备合格的起重指挥,现场的吊装技术和安全管理由甲方负责”。因此,对事故的发生,长达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之责,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二期工程TJ1211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安全事故赔偿通知书》中对事故原因的认定,酌情确定由长达公司自身承担25%的责任。其次,肇事起重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谁?由于长达公司选择侵权之诉,因此不能根据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确定责任主体。肇事起重机由高丽丽通过融资租赁取得使用权,该起重机的保险则由升平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且保险单交至金云服务部手中。发生事故后肇事起重机被扣,高丽丽为取回起重机而出具《承诺书》,写明肇事起重机为升平公司的50吨履带吊机,并承诺赔偿事宜与金云服务部无涉,同时对租赁费要求“中铁四局付款给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金云吊装货运服务部后再支付给宁波市升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这涉及到高丽丽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对升平公司有约束力的问题。长达公司与金云服务部均称高丽丽系升平公司的“老板娘”,虽然升平公司代理人表示这属于个人身份关系因此并不清楚,但根据现有证据,以升平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已交给金云服务部,而平时关于该起重机的各项事宜均由高丽丽处理,因此金云服务部与长达公司有理由相信高丽丽有权代表升平公司,高丽丽所做的承诺对升平公司有约束力。因此,对于本案所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升平公司承担75%的责任,计365026元。第三,金云服务部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金云服务部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对租赁标的物在退场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其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长达公司选择侵权之诉,故不再审查。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升平公司赔偿长达公司损失3650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长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长达公司负担1825元,升平公司负担677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升平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升平公司否认是涉案起重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并主张涉案起重机系案外人高丽丽所管理使用的,升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虽然涉案起重机是由高丽丽向中联公司融资租赁,但涉案起重机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升平公司,高丽丽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承诺书》中也载明涉案起重机是升平公司的,租赁费也支付给升平公司,长达公司、金云服务部在一审中均陈述高丽丽系升平公司负责人之妻。升平公司在一审中也陈述高丽丽委托升平公司通知长达公司和金云服务部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因此,升平公司虽否认其系涉案起重机的责任主体,并表示不清楚高丽丽的身份,却未对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在一审中申请追加高丽丽参加诉讼,显然不合常理。升平公司主XXX丽出具《承诺书》系受胁迫,亦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长达公司、金云服务部有理由相信高丽丽有权代表升平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升平公司系涉案起重机的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其次,关于涉案起重机在退场时发生履带吊大臂触碰高压电线的事故原因,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二期工程TJ1211标项目经理部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安全事故赔偿通知书》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认定,升平公司对事故原因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事故发生主要原因系涉案起重机的驾驶人员违规操作所致,长达公司管理不到位,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升平公司主张事故主要原因是长达公司指挥失误或安全措施未落实,长达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根据事故发生中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长达公司自负25%的责任,合理合法。升平公司主张长达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第三,关于金云服务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金云服务部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租赁合同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但目前并无证据表明金云服务部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且高丽丽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承诺书》中认可事故赔偿不涉及金云服务部,因此,升平公司认为金云服务部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第四,关于长达公司的损失数额。根据长达公司提供的赔偿款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及金云服务部提供的送电线路工程建设预算费用总表,可说明因事故发生造成高压电线损坏和停电损失、修复费用共计486701元,因肇事起重机系长达公司所租用施工,导致长达公司被扣工程款486701元。升平公司仅以预算表的间接费中包含了规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为由主张维修费用不合理,依据并不充分。因升平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存在不合理,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升平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升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华审判员  王慧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