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5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2016年4月14日因非法携带枪支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少军、书记员胡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从他处获得一支自制枪支和数颗子弹后藏匿于宁乡县横市镇关圣村的家中。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携带该枪支在宁乡县横市镇关圣村一山林打猎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该枪支为自制枪支,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铁根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宁乡县公安局收缴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及其他凶器收据,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监管条件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并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张志辉人民陪审员 赵新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