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与李学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李学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3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街道28区。法定代表人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女,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职员,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学立,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不解除年薪欠款协议;二、不支付李学立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三、由李学立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双方签订的《年薪制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李学立工作满三年,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不再向其主张偿还欠款,而本案中李学立并未按照约定工作满三年,且所借款项已超过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应付工资总额。对此,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借款与《年薪制劳动合同》无关,是另一法律关系。双方约定服务期三年,现因李学立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李学立工资165381.40元,已超出基本年薪15000元。其中,2015年5月支付1430元,2015年6月支付990元,2015年7月出勤8.5天,支付410.83元。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也不应向李学立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李学立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年薪制劳动合同》与《借款协议》同属一个合同,在一审中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对此也认可。《借款协议》中并非实际借款,而是工资的一部分。所有款项都是公司账号汇款,故并非与李东的个人借款。解除合同是因为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不解除年薪欠款协议;二、不支付李学立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三、由李学立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学立于2014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又签订年薪制劳动合同。年薪制劳动合同中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双方当庭一致认可是对劳动合同的补充。年薪制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原告在合同期内向被告支付基本年薪15000元,每月15日发放基本工资1250元;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向被告补发绩效年薪即每年年薪剩余工资7800元;因被告的原因出现任职不满劳动合同约定时间的情形,绩效考核工资相应扣除;因原告的原因出现不满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劳动关系停止,原告无条件将绩效年薪工资一次性补发给被告。双方在签订年薪制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就年薪制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内剩余工资合计23400元(7800元/年×3年),由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3400元借据一枚,约定由原告从2014年5月17日开始每月15日后支付给被告650元。因原告拖欠工资,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递交离职申请,双方当日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和年薪制劳动合同。根据上述合同,被告每月工资1900元,原告每月分两次发放,且将其中的部分工资以借款形式发放。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每月扣发被告20元维修金,共计24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返还被告维修金240元。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3月、4月每月工资450元,2015年5月、6月工资19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工资633元。另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学立向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年薪制欠款协议、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333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元,缴纳2015年1月至8月社会保险,返还维修基金240元。2015年9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仲决字(201×)第110×号裁决:一、由原告支付拖欠被告工资5333元;二、由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333.25元;三、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元;四、由原告为被告申请办理2015年1月至7月10日期间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被告承担个人缴纳部分;五、原告返还被告维修金240元;六、双方解除年薪欠款协议。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拖欠被告工资5333元,应予支付,并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333.2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元。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年薪欠款协议(即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据)与年薪制劳动合同同属于一个合同项下的内容,原告依该合同以借款形式将部分工资发放,该行为实质是原告变相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已在2015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和年薪制劳动合同,故年薪欠款协议已一并解除,在本案无解除必要。关于被告要求办理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10日的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及承担其相应缴纳部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费发生争议,属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不属民事审判范围,被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学立拖欠工资5333元,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333.2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元,返还维修金240元,合计9756.25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出示五份新证据:证据一、公司制度汇编1-8页及有李学立签字的一页,拟证明制度汇编经过民主决议,并由李学立签字,年薪制协议不应该解除,李学立违反了该制度汇编;证据二、延期申报GPS认证材料的请示(2015年1月16日);证据三、连成药业通连成药(2014)165号会议纪要(2014年10月16日);证据四、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文件通连成药字(2014)第026号(2014年10月13日);证据五、通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食药监办《2014》137号委托储存、配送协议的报告(2014年11月3日),证据二、三、四、五共同证明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处于停业状态,至今也未经营。被上诉人李学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制度汇编未经过民主评议,去工作的时候要求签,就签了,且没有按照约定每月15日发放过工资,离职的原因也是因为拖欠工资;对证据二、三、四、五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依李学立的申请对通辽市经济开发区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李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李学立就其与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过。李学立对该证据无异议,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李学立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中有李学立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年薪制劳动合同》能相互印证,证明李学立工资分为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两部分,但不能证明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所出示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能证明李学立就诉争的劳动争议纠纷曾要求有关劳动部门处理,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采信的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与李学立签订的年薪制劳动合同中,对工资组成有明确约定。该合同第四条关于绩效年薪的约定为:因甲方(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原因出现不满劳动合同约定时间,甲方应在劳动关系停止时无条件将绩效年薪工资一次性补发给乙方(李学立)。现因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李学立存在停发、缓发、减发绩效年薪情形,故应依约向李学立支付绩效年薪。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虽主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解除原因等为李学立自己填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二审中虽主张绩效年薪与借款为不同法律关系,但在一审中自认“个人借款合同与年薪制劳动合同是一体的,合同虽然是李东个人名义签订,但李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李东个人未向李学立支付过任何借款,所支付的款项是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履行年薪制劳动合同,按约定借给李学立;如李学立干满三年,该款项就不再向李学立主张偿还”,因二审中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其一审自认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在一审的自认具有法律效力。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拖欠李学立的工资,并返回维修金。对于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学立在申请仲裁及起诉前已经要求有关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且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李学立的该项诉请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通辽市连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莹审判员 刘桂琴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