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6月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邓某先后至衡东县洣水镇新井路、丽都西路、幸福路、杨山路、交通路,通过破窗或攀爬的方式进入他人商店内盗窃现金、香烟、手机等物,共计盗窃7次,盗窃数额为12000余元。1、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至衡东县洣水镇新井路157号,用随身携带的扳手、起子将袁某经营的杂货店的防盗窗撬开,从窗户进入该杂货店内,盗取500余元现金、蓝“芙蓉王”香烟5包、黄“芙蓉王”香烟5包、精品“白沙”香烟3包、软经典“双喜”香烟3包,盗窃价值共计800余元。2、2016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至衡东县洣水镇丽都西路,从陈某甲经营的粮油店侧边防盗窗爬进该粮油店内,盗取现金300余元、“和天下”香烟5包、蓝“芙蓉王”香烟2条、黄“芙蓉王”香烟5条及价值360元的金色“华为”手机一台,盗窃价值共计2700余元。3、2016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至衡东县洣水镇丽都东路,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颜柏平经营的“半点利商行”的铝合金防盗窗撬坏,从窗户进入该商行内,盗取软“中华”香烟3条、硬“中华”香烟3条、蓝“芙蓉王”香烟6条、黄“芙蓉王”香烟10条,盗窃价值共计6900余元。4、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至衡东县洣水镇幸福路,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罗某乙经营的“百能文具店”防盗窗撬坏,从窗户进入该文具店内,盗取蓝“芙蓉王”香烟、黄“芙蓉王”香烟、“白沙”香烟、二代“白沙”香烟、“经典”香烟共计20余包、槟榔数包及槟榔兑换奖票10余张、硬币20多个,盗窃价值共计数百元。5、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至衡东县洣水镇杨山路,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陈某乙经营的杂货店的防盗窗撬坏,从窗户进入该杂货店内,盗取二代“白沙”、“双喜”等香烟共计10余包及旺仔牛奶1瓶,盗窃价值共计数百元。6、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至衡东县洣水镇交通东路,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王某经营的“东方食品”商店防盗窗撬坏,从窗户进入该商店内,盗取现金300余元、蓝“芙蓉王”香烟10包、黄“芙蓉王”香烟5包、“和天下”香烟3包、“白沙”香烟、“玉溪”香烟、“利群”、“白沙”二代香烟各数包及汽水1瓶,盗窃价值共计1400余元。7、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至衡东县洣水镇交通东路,再次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王某经营的“东方食品”商店的窗户撬坏,从窗户进入该商店内,盗取黄“芙蓉王”香烟3包、蓝“芙蓉王”香烟3包、软“芙蓉王”香烟3包、“中南海”香烟、“利群”香烟、精“白沙”香烟各数包及现金100余元,盗窃价值共计600余元。被告人邓某将盗窃的部分香烟供自己吸食,盗窃的“华为”手机供自己使用,并分数次将盗窃的部分香烟销给烟酒回收店,共得赃款7000余元,赃款全部用于自己上网及生活开支。被告人邓某于2016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的“华为”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邓某租住旅馆及人身检查照片、卷烟配送单、被告人盗窃时的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袁某、陈某甲、胡某、颜某、罗某乙、陈某乙、赵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甲、阳某甲、阳某乙、阳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芬芬人民陪审员 吴早生人民陪审员 阳玉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狄津宇校对责任人:刘芬芬打印责任人:狄津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