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佩英与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佩英,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806号原告:徐佩英,女,195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汇善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敬,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601号。法定代表人:赵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耀铭,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佩英与被告范某某、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嘉定大众出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被告嘉定大众出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耀铭、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误工费13,92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嘉定大众出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9时30分许,范某某在执行被告嘉定大众出租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CWXX**小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所受伤残已构成XXX伤残。被告嘉定大众出租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范某某在执行本公司的工作任务,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代理费同意赔偿4,000元,本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阅看原告摄片,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费金额认可,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电动车损失费、评估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9时30分许,范某某在执行被告嘉定大众出租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CWXX**小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徐佩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佩英无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等治疗,住院9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378.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48元,均由被告嘉定大众出租垫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休息90-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徐佩英为非农户籍,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评估物损为1,6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00元。原告为上海嘉定维高蔬果专业合作社员工,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佩英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嘉定大众出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10,378.9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酌情支持105天,共计12,18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嘉定大众出租同意赔偿4,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徐佩英医疗费10,378.9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8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1,6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252,536.90元;二、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徐佩英律师代理费4,000元,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0,526.90元相抵,原告徐佩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6,52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1元,减半收取2,545.50元,由被告上海嘉定大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