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李红与王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王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285号原告:李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美,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负责人:安晋清,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红与被告王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美、被告王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2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10时10分许,原告李红所骑的电动车与被告王健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邹韩路韩店卫生院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为被告王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红不负事故责任。车辆鲁M×××××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健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王健辩称,事故属实,其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的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8月12日10时10分许,原告李红骑电动车与被告王健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邹平县邹韩路韩店卫生院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红无事故责任;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健在发生事故时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红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790.26元,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枕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折、右侧股骨大粗隆骨折、软组织损伤、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左侧髌臼前端骨折。根据原告李红的伤情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院外休息治疗3个月;证据4.户口薄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婚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身份证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收入及停工证明2份、银行卡流水10张、纳税证明2份。证明原告李红系邹平县国税局退休职工,与护理人李冉冉系父子关系,李冉冉与曹巍巍系夫妻关系,护理人曹巍巍系原告的儿媳,两护理人员均系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李冉冉担任公司销售部经理,月平均收入为5200元,请假43天未上班,工资停发;曹巍巍担任销售支持部经理,月平均收入为13200元,请假13天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5.车损照片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车辆受损价值为1000元;证据6.施救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270元;证据7.交通费发票40张。证明原告为该事故支出交通费310元。被告保险公司、王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李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根据病情应以1人护理为原则,出院后休息时间以及护理时间过长,应当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对证据4中的户口本、结婚证无异议,认为李冉冉工资应以银行发放明细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对曹巍巍的工资有异议,认为通过银行发放明细体现不出其月工资为13200元的主张;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单凭一张照片不能作为车辆实际损失数额的依据,应当以相应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为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经质证,被告王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提交的证据材料1-7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2日10时10分许,原告李红骑电动车与被告王健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轿车在邹平县邹韩路韩店卫生院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红在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7790.26元,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枕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折、右侧股骨大粗隆骨折、软组织损伤、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左侧髌臼前端骨折。根据原告李红的伤情,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院外休息治疗3个月。原告李红系邹平县国税局退休职工,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儿子李冉冉及原告的儿媳曹巍巍,两护理人员均系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李冉冉在公司从事销售部经理一职,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收入为6120.94元;曹巍巍在公司从事销售支持部经理一职,月平均收入为12914.46元,李冉冉因护理原告请假43天未上班,曹巍巍因护理原告请假13天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270元。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1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健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有效证据及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7790.26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14800元(6120.94元/月÷30天×43天+12914.46元/月÷30天×13天)。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李冉冉及儿媳曹巍巍两人分别护理43天和13天。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均按月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人数及时间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银行卡流水及纳税证明能够证实两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及因护理原告造成的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其按月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4.施救费27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1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护理人数及受伤情况,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支持310元为宜。以上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3560.26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80.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110元;以上二项共计23290.26元。为被告车辆支出的施救费270元,应由被告王健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王健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290.26元;二、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红施救费270元;三、驳回原告李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交计2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李红负担9元,由被告王健负担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曲淑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