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3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汪国文与孔祥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文,孔祥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467号原告:汪国文。委托代理人:何泽华、吴家慧,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祥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代表人:卢薛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菁。原告汪国文为与被告孔祥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国文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华,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菁到庭参加诉讼,孔祥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22日16时30分,孔祥正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号拖拉机(以下简称肇事拖拉机)沿南下线往千祥方向行驶至南下线4km+400m与由汪国文驾驶的沿南下线往千祥方向行驶至南下线4km+400m准备左转弯的浙G×××××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汪国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孔祥正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国文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汪国文要求判令:一、被告孔祥正赔偿原告汪国文各项损失共计83059.62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误工费9712.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8656.82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孔祥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五、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孔祥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免赔率为10%。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非住院期间,营养费应按最低值标准计算。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拖拉机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七、受害人情况:汪国文,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八、已支付情况:孔祥正已支付汪国文赔款3000元。九、肇事拖拉机的使用人与所有人:孔祥正系肇事拖拉机的使用人和所有人。十、本院确定的汪国文各项合理损失: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86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9712.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鉴定费20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60天*60元/天);护理费为8680元(20天*150元/天+40天*142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9939.6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孔祥正驾驶的肇事拖拉机与汪国文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国文受伤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拖拉机的交强险,对汪国文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拖拉机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孔祥正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拖拉机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人财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汪国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孔祥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免赔率为1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孔祥正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本院确认,人财保险公司应支付汪国文肇事拖拉机的交强险赔款75042.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65042.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571.14元,共计77613.94元。孔祥正应赔偿汪国文损失2325.68元,因其已支付汪国文赔款3000元,故汪国文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孔祥正674.32元。综上,汪国文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财保险公司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孔祥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皖***号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75042.8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571.14元,共计77613.9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汪国文。[上述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账号:12×××85]。二、被告孔祥正应赔偿原告汪国文损失2325.68元,因其已支付原告汪国文赔款3000元,故原告汪国文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孔祥正674.32元。三、驳回原告汪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汪国文承担15元,由被告孔祥正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