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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7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电信局诉被告上海金山吕巷云母防火材料厂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局,某某厂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970号原告某某局。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厂。法定代表人某某。原告某某局诉被告某某厂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50743457140、65613023677、65713074607的分帐序列号下申请使用多个电信设备号码。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电信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欠费,截止2016年7月,累计欠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656.20元,违约金26,703.2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付清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信费21,656.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703.20元(费用组成及欠费起止时间详见欠费明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上海电信公司上门情况单、催缴情况记录表、设备列表、上海电信客户欠费及违约金表、电信费帐单等。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并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多年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一直按约提供相应的电信服务。截止2016年6月,被告在原告50743457140的分帐序列号下使用的57371455、1330182****、1337181****等14个设备号码,欠付电信费8751.40元、违约金10,431.30元,截止2016年7月,在原告65613023677的分帐序列号下申请使用1812115****的设备号码,欠付电信费2425.60元、违约金1400.80元;截止2016年6月,在原告65713074607分帐序列号下申请使用57378182、1812115****、1812115****等16个设备号码及一个商务彩铃群组、两个营帐VIP号码,欠付电信费10,479.20元、违约金15,092.40元。以上累计欠电信费21,656.20元,违约金26,703.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电信服务,理应按约足额缴纳电信费用。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电信费21,656.2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的损失情况、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为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局电信费人民币21,656.20元;二、被告某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局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5元,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某某厂负担351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娟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