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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3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岐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1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4月被裁定假释,2009年11月18日假释期满。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岐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人高某某转账1.5万元,让其去西安为自己购买毒品。当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在西安从一毒贩处购得毒品后,乘出租车返回蔡家坡,在蔡家坡镇新建美食城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扔在路边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净重41.65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非法运输毒品,净重41.6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他只是在高某某手中购买毒品,他不知道高某某去西安购买毒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承认属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共同犯罪,高某某系从犯;2、高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3、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高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欲让被告人高某某为自己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高某某表示同意。2016年4月10日,杨某某通过网上银行给高某某转账1.5万元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高某某随即前往西安,在一毒贩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乘出租车返回岐山县蔡家坡,在蔡家坡镇新建美食城南门口下车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抓捕过程中,高某某将装在自己上衣右边兜里的毒品疑似物掏出扔在地上并用脚踩踏,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净重41.65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除用作检材外均已上缴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均于2016年4月10日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男;被告人高某某,男。二被告人均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00年3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某某于1991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4月被裁定假释,2009年11月18日假释期满。5、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行驶证、身份证及辨认笔录,证实陕AT4105绿色捷达出租车属于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他从公司承包了该车,在西安跑出租。2016年4月10日晚8点多,他将车停在西安西稍门东北角北京老铺烤鸭店门口等生意,一四五十岁的男子过来问他跑不跑长途,他问到哪儿,对方说到蔡家坡,他们讨价还价后说好500元。男子上车后坐到后排右侧,让他走高速。他驾车从高速走了约两小时,22时04分到蔡家坡收费站,缴费时男子给了他500元车费。下高速后男子给他指路,将车停在挂有蔡家坡派出所牌子的院子附近,男子准备下车时,从后面冲过来几个人将其摁倒在地,说是公安民警,那男子往路上扔了个啥东西,开始他没有看清,后民警用手电照,他看见路上扔的是一个白色透明小塑料袋,塑料袋有点破损,里面装着块状的东西,路面上还有洒落的白色粉末。民警问男子是啥东西,男子说是“冰”。经证人崔某某从10张年龄相仿的男子照片中辨认,3号高某某就是2016年4月10日晚乘他车从西安到蔡家坡的那名男子。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过路费票据,证实2016年4月10日,侦查人员从证人崔某某驾驶的陕AT4105绿色捷达出租车上提取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一张。公安机关将该张票据扣押在卷。7、尿样提取笔录、吸毒人员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11日,侦查人员分别对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的尿样进行了提取,经检测,杨某某的尿样呈阴性,高某某的尿样呈阳性。8、勘验检查、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10日23时,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人身检查,从其衣服口袋内检查出现代汽车遥控钥匙1把、陕西信合银行卡1张(卡号623027030000017****)、农行金穗卡1张(卡面卡号磨损)、苹果手机2部(号码分别为135****2678、133****1131)、现金3300元。侦查人员对前述物品进行了扣押,并对2部苹果手机中的银行卡转账信息及通话记录进行了提取,拍摄照片5张。2016年6月22日,侦查人员将前述扣押物品中的现代汽车遥控钥匙1把发还给杨某某哥哥杨万怀。9、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抓捕被告人高某某过程中,高某某将装在衣服右边口袋里的冰毒疑似物掏出扔在公路上用脚踩踏,侦查人员制止后,从路面提取到白色颗粒状与晶体块状冰毒疑似物若干,在路边有一破碎的可封透明塑料袋装有半包白色晶体块状冰毒疑似物;在高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颗粒状冰毒疑似物;在其外套左侧衣服口袋内发现白色直板vivo手机1部(号码153****7069);在其手中蓝色提包外层发现“蔡家坡—西安”汽车票据(票号46758413)及“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票号03402392)各1张;在其手提包内一粉色卡包中发现农行银行卡2张(卡号622848023818571****、622848023818571****)、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1098793000582****);从其手提包内钱夹中发现人民币280元。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拍摄照片3张。2016年6月22日,侦查人员将前述物品中扣押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098793000582****)农行银行卡(卡号622848023818571****)各1张发还给高某某妻子张萍利。10、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电话135****2678、133****1131与高某某电话153****7069之间2016年4月10日通话记录情况。11、调取证据通知书、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陕西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卡片基本信息查询,证实户名杨某某、账户623027030000017****的陕西信合银行卡于2016年4月10日向户名杨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1023006715****转存人民币1.5万元。同日,户名杨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1023006715****向户名高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23818571****转存人民币1.5万元。后高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23818571****分别现支人民币3000元、2000元。12、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11日,侦查人员对从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连同包装重44.57克,称量过程拍摄照片2张。1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侦查人员在蔡家坡新建美食城南门公路边查获透明塑封袋包装的透明晶体1包进行鉴定,净重41.65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14、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1.65克,检材用0.1克,剩余41.55克已上缴至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15、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①经杨某某对10张年龄相仿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7号高某某就是2016年4月10日他让其帮他购买冰毒的人;②经高某某对10张年龄相仿的男子照片进行辨认,7号杨某某就是让他到西安代买冰毒的杨某某。16、物证“蔡家坡—西安”汽车票据、“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各1张,卡号为622848023818571****、622841023006715****的农业银行卡各1张,卡号为623027030000017****的信合银行卡1张,白色vivo直板手机1部,白色苹果6手机2部,现金3580元在案。17、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讯问录像光盘及高某某抓捕现场视频光盘共4张在案。1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高某某认识有一年了,高某某具体干啥他不清楚,他手机内将高某某的电话号码名字存为“高考”(号码153****7069),他的电话是135****2678、133****1131。2016年过年跟前,有一次他和高某某吃饭时高某某说自己能找下冰毒,他给高某某说让其下次给他也买些冰毒,高某某说可以。同年4月10日上午,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准备去买冰毒,他俩说好1克300元,他让高某某给他买上50克。后他用手机银行从他陕西信合卡上往他的农行卡上转了1.5万元,又从农行卡上将这1.5万元转给了高某某。当天下午4点多,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已经到了西安,到晚上他给高某某打了不少电话想问高某某回来没,但其一直不接他电话。晚上10点多,他在蔡家坡西三路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让高某某给他买冰毒就是为了自己吸食的,他从2015年4月开始一直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的那段时间由于太忙,没有吸食冰毒,所以他的尿样检测呈阴性。1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冬季,他跟着朋友杨某某玩的时候接触到了冰毒,从此断断续续一直吸食。杨某某家在岐山县雍川镇板塌村,电话是135****2678、133****1131。2016年4月10日下午2点左右,他在蔡家坡702厂那里碰见了杨某某,其说让他去西安给自己取一次冰毒,回来后给他介绍几个吸毒的人认识,让他下次可以自己取些冰毒贩卖赚钱,他答应了。后杨某某给了他一张手机卡,说让他用这个手机卡联系卖冰毒的人,联系完后把卡扔了,并让他把毒品拿回来后全部交给自己。杨某某的手机号他在手机里存着,就叫“杨某某”,后他用手机给杨某某发去了自己的农行卡号622848023818571****,发完后将短信删了。杨某某给他的农行卡上存了1.5万元,他身边还有不到1万元,本打算去存钱,杨某某给他转了钱后他就不用去存钱,先用身上的钱,他又从自己农行卡里取了5000元。当日下午2点多,他从蔡家坡汽车站坐高速车去了西安。到西安后,从城西客运站出来,他将杨某某给的手机卡装到自己旧手机里给卖冰毒的人打通电话,那人问了他的衣着情况后,让他往西稍门十字走。打完电话他就将那部手机及手机卡扔到公共厕所下水道冲了,电话他只打了一次,号码具体多少他记不清了。当日下午5点多,他到达西稍门十字,等了20来分钟,没见人来找他,他就去找朋友了。后他又返回西稍门十字,站在路边等了十几分钟,一个50岁左右胖胖的中年男子拍他肩膀,问他是不是杨某某朋友,他说是。男子就带他进了旁边城中村一户人家的民房里,问他吸不吸冰毒,他说吸呢,男子拿出来一点冰毒和用矿泉水瓶自制的冰壶,他俩共同吸食了一些冰毒。男子说杨某某都给他说了,让他等一下,后就出了房子,过了不到十分钟,男子拿来了一包用可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和粉末状混合的冰毒晶体颗粒,说是一包冰毒。他问男子有多少,男子说杨某某想要50克,但自己现在只有不到50克,让他把这个拿回去,杨某某知道事情。后他们说好每克300元,男子用电子秤称了净重42.5克的冰毒,让他付了12600元,说0.5克算是送的。他将那包冰毒装在自己上衣右边兜里,后在西稍门叫了一辆绿色西安出租车,车牌号他没记住,和司机说好车费500元,就坐车从高速回蔡家坡了,付完车费后他身上还剩280元。他准备回到蔡家坡后给杨某某打电话联系将冰毒交给杨某某,没想到他到蔡家坡新建美食城南门口刚下车,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在民警抓捕他的过程中,他将装在上衣右边兜里的那包冰毒掏出来扔在地上,他本打算用脚将冰毒踢远,结果把一部分踏碎沾在了马路上,把一部分连可封塑料袋扔在了马路北边的道沿跟前,另一部分还在他上衣右边兜里,都被民警查获了。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委托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代购、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出资委托被告人高某某购买毒品,高某某实施代购、运输毒品行为,二人分工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辩称他只是在高某某手中购买毒品,他不知道高某某去西安购买毒品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共做了六次供述,其中第一、三、五次供述均供述了其委托高某某为自己购买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第一、三次供述均系案发次日进行的有罪供述,第五次有罪供述距案发一月有余,前后供述一致,且与同案犯高某某供述的基本犯罪事实、二被告人通话记录、银行转账清单、同步讯问录像、辨认笔录、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3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及对高某某减轻处罚建议,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7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41.55克,依法没收。三、作案工具白色vivo直板手机1部,白色苹果6手机2部,卡号为622848023818571****、6228410230067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各1张,卡号为623027030000017****的陕西信合银行卡1张,依法予以没收,收作案证。四、毒资28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君梅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净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