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于淑华与李泽文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淑华,李慎之,李泽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华,女,1953年10月14日生,蒙古族,洮南市人,农民,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慎之,男,1947年10月17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吉林省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文,男,1993年11月10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吉林省洮南市。上诉人于淑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慎之、李泽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黑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被上诉人李慎之、李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淑华上诉理由归纳如下,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于淑华的伤是李慎之、李泽文所致。双方是邻居,2015年6月2日下午,李慎之、李泽文卸树枝阻碍了于淑华的通行,双方发生口角。于淑华被李慎之、李泽文打伤,于淑华当时报警,当地派出所10分钟左右就到了于淑华家,给于淑华的受伤部位进行了拍照,并告诉于淑华去住院,之后他们处理。对于打伤于淑华事实,因当时现场没有其他人,所以李慎之、李泽文否认打伤于淑华事实。但是于淑华认为,李慎之、李泽文承认当时他们在纠纷现场,并且其中一个也承认双方发生口角了,而且于淑华报警后,10分钟左右警察就到了现场和于淑华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李慎之、李泽文没有证据证明于淑华的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就完全可以认定于淑华的伤是李慎之、李泽文所致。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慎之、李泽文赔偿于淑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慎之、李泽文承担。被上诉人李慎之、李泽文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存在的事实。我没有打上诉人,也没有妨碍上诉人通行。于淑华一审诉称,于淑华与李慎之、李泽文系邻居,李慎之、李泽文住在于淑华前院,于淑华通行时,需经由李慎之、李泽文住房东侧。2015年6月2日下午4时许,李慎之、李泽文卸树枝阻碍了于淑华的通行,双方发生口角。李慎之、李泽文上前猛打于淑华头胸部,李慎之搂于淑华脖子。于淑华被李慎之、李泽文殴打后,于淑华报案给洮南市公安局110,不大一会,车力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民警拍照于淑华被打的照片,都作了询问笔录。之后,民警告诉于淑华先去住院治疗。接着于淑华住洮南市医院,共住院治疗30天。于淑华出院后,经车力派出所工作未能解决,告诉于淑华可以到法院诉讼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医疗费14517.29元、护理费3257.7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3295.96元、就医交通费300元,共计24370.95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慎之、李泽文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淑华与李慎之、李泽文是洮南市呼和车力蒙古族乡兴发村村民。2015年6月2日下午,于淑华因李慎之、李泽文卸树枝,于淑华与李慎之、李泽文发生口角。于淑华在与李慎之、李泽文产生矛盾离开后,于当日18时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于淑华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肩部挫伤、胸部挫伤,休息一周。于淑华的经济损失为21141.23元,其中:医疗费14517.29元、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6天二级护理)、误工费2672.40元(89.08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交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于淑华诉称与李慎之、李泽文因卸树枝发生纠纷后,被李慎之、李泽文打伤住院治疗。李慎之、李泽文对打伤于淑华矢口否认,于淑华对其主张李慎之、李泽文侵害了其身体权、健康权的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于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于淑华承担。根据双方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于淑华的伤是否系李慎之、李泽文所致,李慎之、李泽文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审中,于淑华与李慎之、李泽文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淑华的伤是在与李慎之、李泽文纠纷中所致,李慎之、李泽文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可以确认的事实是2015年6月2日下午,于淑华因李慎之、李泽文卸树枝,于淑华与李慎之、李泽文发生口角。于淑华在与李慎之、李泽文产生矛盾离开后,于当日18时在洮南市医院住院治疗。洮南市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肩部挫伤、胸部挫伤。于淑华在发生争执后即报警,派出所出警后也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于淑华在报警后即赶往医院治疗。从医院记载病例时间看,于淑华于2015年6月2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即住院治疗,住院的诊断也是外伤造成的损害后果。于淑华对于双方发生争执和自己受伤住院的事实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实。因争执现场并无其他第三人在场,从双方发生争执到于淑华住院期间并无证据证明于淑华自伤或者被第三人致伤,结合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医院诊断病例,对于李慎之、李泽文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造成于淑华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淑华要求李慎之、李泽文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于淑华主张的医疗费14517.29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26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有洮南市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医嘱等证据证实,主张赔偿项目及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300元,于淑华主张系打车就医花费,但既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也未就必须包车就诊的必要性提供证据支持,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于淑华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没有釆取适当的措施,减轻或避免事态的进一步发展是造成其本人受伤的另一重要原因,其本身也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被侵权人造成的后果、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确定本案中于淑华承担40%的责任,李慎之、李泽文承担60%的责任为宜。于淑华的损失为20841.23元(医疗费14517.29元+护理费651.54元+误工费26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李慎之、李泽文应当赔偿于淑华的损失为12504.38元(20841.23元×60%)。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5)洮黑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二、李慎之、李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淑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504.38元;三、驳回于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0元,由李慎之、李泽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