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XX玉诉刘春宝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玉,刘春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XX玉,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钦,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XX玉与被告刘春宝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84.9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春宝驾驶无牌四轮货车,沿费县石井镇姚家岭路段由北向南行使,与对行的原告XX玉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XX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被告刘春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玉负事故次要责任。贵院已对医疗费等损失作出了生效判决,现就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进行主张。被告刘春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春宝驾驶无牌四轮货车,沿费县石井镇姚家岭路段由北向南行使,与对行的原告XX玉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XX玉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第201406261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玉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原告提起诉讼,因当时原告所受伤害未治疗终结,无法进行伤残认定,仅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向被告进行了主张,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2014)费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经生效。现原告就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方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8日出具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XX玉颌面部多发骨折遗留张口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XX玉后续治疗费共需人民币12000-14000元。3.被鉴定人XX玉误工期建议为90-300日;建议1人护理60-120日。再查明,被告刘春宝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本人所有,无保险。被告刘春宝无驾驶资格,原告XX玉无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春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因该案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并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8516.8元。原告提交了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达到了两个十级伤残,所以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8516.8元(237640元×12%)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11.69元。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妻齐纪芳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了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护理期限为60天,扣除(2014)费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书所支持的23天,应按照37天计算,即2011.69元=54.37元/天×37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86.49元。原告提交了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误工期限为100天,扣除(2014)费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书所支持的23天,应按照77天计算,即4186.49元=54.37元/天×77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因原告在该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对于鉴定费酌定支持1470元(2100×70%)。被告刘春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质证、辩论,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玉:伤残赔偿金28516.8元,护理费2011.69元,误工费4186.4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5714.98元。二、被告刘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刘春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庆利审 判 员 陈乃军人民陪审员 刘彦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庆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