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彦彬与刘宝杰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彬,刘宝杰,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178号原告:李彦彬,男,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李彦彬之子),男,,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祥,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红枫分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杰,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云,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李彦彬与被告刘宝杰、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彦彬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代志祥,被告刘宝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云、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彦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宝杰和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76973.82元[残疾赔偿金139306.92元、误工费53332.5元(375天×142.22元)、护理费22334.4元(180天×124.08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125天×100元×2人)、二次治疗费3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开始,李彦彬受刘宝杰雇佣安装空调。2015年5月至7月2日,李彦彬按照刘宝杰的安排在桦甸市吉林国贸购物中心作空调工程打眼、安装吊筋,约定每日工资140元,在2015年7月2日,李彦彬在移动脚手架上工作时,因脚手架轮脱落,脚手架摔倒,李彦彬从高空中摔倒受伤,住院125天,构成8级伤残。因李彦彬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宝杰和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276973.82元。刘宝杰辩称,李彦彬违章操作致其受害,其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关的责任,刘宝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刘宝杰已为李彦彬支付医疗费121015.21元,支付了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费等相关费用11700元。李彦彬住院期间刘宝杰一直派人护理,没有派人护理期间,刘宝杰也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因此李彦彬诉请第三项应扣除护理费125天。李彦彬的误工费参照的行业标准,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20条规定,应按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李彦彬是季节工,不是连续在刘宝杰处工作。李彦彬诉求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是其单方委托的,根据李彦彬提供的病历,其手术费为1048.8元,而二次治疗费司法鉴定为3.7万元,该二次治疗费过高,与实际不符。刘宝杰有理由认为李彦彬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不能公正、客观反映李彦彬的损失,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规定,刘宝杰要求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彦彬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雇用关系,因此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彦彬提供的银行卡存款明细,因时间不连续,无法证明李彦彬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2.李彦彬提供的鉴定书,虽然是其单方委托,但刘宝杰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通知却不到鉴定机构参加鉴定,应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3.李彦彬提供的本院(2016)吉0282民初第971号庭审笔录,因笔录不能提现出李彦彬受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雇佣,对其予证明的此问题不予采纳;4.刘宝杰提供的2015年工资表,其予证明李彦彬的工资为日120元,但工资是刘宝杰单方制作,没有李彦彬签字,亦无其他汇款凭证予以辅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5.刘宝杰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脚手架的外在情况,却不能反映出李彦彬受伤时的客观情况,亦不能证明其予证明的问题,故不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纳;6.刘宝杰提供的杨风全、倪景福、周胜军证言,因其三人均是刘宝杰雇佣人员,与刘宝杰存在利害关系,对其三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李彦彬受刘宝杰雇佣,陆续为刘宝杰工作。2015年7月2日,李彦彬受刘宝杰雇佣在吉林国贸桦甸购物广场负责空调打眼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李彦彬受伤时,只有李彦彬和郭金虎在场,郭金虎在本院2016年5月24日庭审时出庭作证,证明李彦彬站在脚手架上工作时,脚手架一个轮子脱落,造成脚手架倒地,李彦彬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李彦彬伤后入住桦甸市中医院治疗125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112天。支出医药费121015.21元,此医药费由刘宝杰支付。刘宝杰另给付李彦彬11700元的护理费及伙食费、车费。李彦彬自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费均已由刘宝杰支付。李彦彬单方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2月25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1.李彦彬的损伤构成捌级伤残;2.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75天(其中二次取内固定误工时间为135天);3.二次治疗费用约需3.7万元;4.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约需180天(其中二次取内固定约需90天)。刘宝杰对此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经鉴定机构二次通知未参加鉴定,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予以退案。李彦彬庭审中自认其稳定住所为前郭县长龙乡后长屯,在城镇没有自己房屋,曾租赁过一个房间大约8-9个月。2015年5月20日,刘宝杰作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桦甸亿隆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吉林国贸.桦甸购物广场商业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此工程由刘宝杰实际施工。刘宝杰不是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亦无合作协议。本院认为,李彦彬受伤时,现场只有李彦彬和郭金虎,郭金虎证明是脚手架轮子脱落造成李彦彬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刘宝杰虽然否认,并主张是郭金虎拉脚手架时导致脚手架倒落,但其提供的反驳证据是其雇佣人员的证言,经本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刘宝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而郭金虎证明李彦彬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的存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按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宝杰提供的施工工具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并更换,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李彦彬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亦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刘宝杰的赔偿责任。刘宝杰不是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却代表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刘宝杰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也说不清楚双方是合作或是其他关系,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出庭阐明与刘宝杰的关系,本院有理由认为刘宝杰是挂靠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借用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而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刘宝杰雇佣的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理应与刘宝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李彦彬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因李彦彬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为八级,刘宝杰虽有异议,但申请鉴定后却不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放弃权利,对李彦彬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李彦彬的自认,李彦彬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只有经常居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来自城镇方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享受残疾赔偿金待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7957.02元(11326.17元×20年×30%)。2.误工费:李彦彬并不是常年为刘宝杰打工,收入并不固定,其又未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与李彦彬工作相近行业为建筑业,日标准为156.33元,李彦彬按日142.22元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允。李彦彬受伤时间是2015年7月2日,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持续误工时间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即232天,李彦彬的误工费应为32995.04元。二次治疗的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时根据情况另行处理。3.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李彦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费均已由刘宝杰支付,李彦彬在行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此项损失本院无法支持。由于鉴定结论中对二次治疗的护理时间用“约需90日”表述,具体日期并不准确,李彦彬可待实际治疗后主张此项权利。李彦彬住院期间刘宝杰具体支出多少护理费和伙食费,双方均说不清楚,而现有证据只有刘宝杰支付的11700元有收条,此数额要远低于李彦彬住院期间应得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标准,在无法查清刘宝杰实际支出金额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此11700元不按责任比例扣减。4.二次治疗费:鉴定结论中关于二次治疗费数额用“约需叁万柒仟元”表述,具体数额不确定,李彦彬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此权利。另,由于刘宝杰支付了李彦彬住院医药费,而李彦彬自身又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医药费应按责任比例扣减。综上所述,李彦彬各项合理损失为100952.06元,应由刘宝杰承担56558.61元[(残疾赔偿金67957.02元+误工费32995.04元+医药费121015.21元)×80%-121015.21元],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对刘宝杰应承担的责任负有连带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彦彬各项损失56558.61元;二、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彦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5元,减半收取计2727.5元,由被告刘宝杰、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7元,由李彦负担20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