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第一村民小组、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第二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第一村民小组,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第二村民小组,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小孟社区王武村。负责人:胡成平,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小孟社区王武村。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村民委员会(原贵阳市小河区王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小孟社区王武村。法定代表人:曾凡阔,该村委会主任。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朝进,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30090。0120101033009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金奎,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10362。上诉人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武村一组)、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武村二组)、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武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夏金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王武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王武村一组、二组于2003年8月召开组代表会议,并于2004年召开群众代表会议确定2003年8月会议制定的方案后,被上诉人就按照方案的约定履行了决议第一条中缴纳管理费的义务,从被上诉人缴纳管理费的行为即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了小组制定的方案;2、王武村一组、二组于2007年12月22日召开以户为单位的群众代表会议并确定了被开荒的耕地被征用时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后,在2011年12月,村民王德发、李发碧开荒耕种且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被征用后,被上诉人也按照所确定的分配方案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再次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并执行了上诉人成员间制定的决议及分配方案;3、上述决议及分配方案制定后,上诉人王武村一组、二组的成员中,尚有其他农户的土地因其他原因被征用后也只取得了一倍的青苗补偿费,对于一倍之外的土地补偿亦按照分配方案在王武村一组、二组成员中进行了分配,故一审判决损害了其他集体成员应分得被上诉人土地被征收后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权利;4、从时间节点上看,王武村一组、二组对成员的开荒地形成管理方案及分配方案时,成员间并不知晓自身所开荒的土地是否会被征收,故被上诉人及其他成员均通过缴纳土地管理费及领取其他成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行为认可了上诉人王武村一组、二组对成员开荒地形成的管理方案及分配方案,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知晓自身开荒耕种的涉案土地会涉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会被分配时,被上诉人自然会对2014年5月5日、5月6日的会议形成的分配方案不予签字同意,对此,被上诉人有违诚信;5、即使法律规定了承包人取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权利,但本案的被上诉人基于缴纳管理费及领取其他村民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行为,说明被上诉人是认可并履行了小组决议及分配方案的,同时,亦表明被上诉人愿意在自身所开荒耕种的土地被征收时,愿意按照小组决议及分配方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6、该案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并未支持夏金奎户主张的土地补偿费,但在判决结果却予以支持,存在错误,且夏金奎及其子夏林江已经领取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予以改判。夏金奎辩称,1、被上诉人缴纳承包费是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第4条约定的缴纳土地使用费和承包费的义务,上诉人称的开荒地即是涉案坡地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坡地是被上诉人承包的果园,自1993年就是被上诉人管理种植,且在二轮承包的时候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所称的分配方案针对的是没有取得承包证的租用荒地补偿费的分配;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按照分配方案领取补偿费即是认可分配方案与事实不符,根据查明的事实,分配方案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至今户籍仍在王武村,有权享有其他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分配;3、上诉人提供的分配方案每一次都不一样,村民自治应该符合法律规定,而不是完全的意思自治,不存在被上诉人的默认和追认的意思表示;4、其他村民享有的土地补偿费愿意分配给其他村民,是对其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对于自己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并没有放弃,相应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该属于物权人。综上,请维持原判。夏金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以原告夏金奎为户主承包的位于王武村二组地块名为新寨坡类别为果园的土地因轻轨1号线项目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148306.95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28962.56元,共计277269.51元归原告所有,并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夏金奎及其户内成员系王武村二组村民。本案土地补偿款所涉及的“新寨坡”果园原系王武村集体荒地,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并未登记在原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1993年,原告家庭响应政府鼓励村民对集体荒山、荒地进行开荒使用的号召,在王武村“新寨坡”土地上划出一幅用于栽种果树并管理至今。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该果园被登记在原告家庭的二轮土地延包经营权证内,王武村委会并与原告夏金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但“新寨坡”果园发包给原告一事,并未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程序并进行公示。2003年8月王武村一、二组召开组代表会议对一、二组村民开荒事宜进行了讨论并形成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开荒村民应向村民组交纳管理费;二、如集体需要使用开荒地,开荒户应无条件让出;三、开荒户在开荒地上建房必须经组同意;四、开荒地被国家征用时,开荒户只能享受一倍的青苗费赔偿,有房屋的赔偿实际建房的费用,其余款项归集体所有;五、管理费每年交纳一次,不交纳者,组集体有权拒付青苗费并处以罚款。2004年1月12日,王武村一、二组召开群众代表会议,其中第二项议程对2003年8月王武村一、二组代表会议的决定再次进行了确认。2007年12月22日,王武村一、二组以户为单位召开群众代表会议,会议对开荒地被征用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提出了两种方案:一、开荒户只能享受一倍青苗费;二、集体享有60%,个人享有40%。根据当时的会议记录,有149户签名同意第一种方案,有2户同意第二种方案。会议纪录上无原告签名。2008年,王武村部分开荒地因修建物流中心被占用,一、二组召开群众代表会议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进行讨论,会议决定仍按上述第一方案执行。该款项在扣除开荒户的青苗补偿款后已实际按人口数向村民进行了发放,其中由原告领取了5358.69元。2011年12月,王武村因栽种西班牙花卉大棚项目被占用部分土地,其中村民王德发、李发碧两户登记在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果园被占用,两户的土地补偿款亦依照上述分配方案执行,其中由原告代表家庭3位成员领取了27000元,原告之子夏林江已与原告分家,自行领取了9000元。2013年,因轻轨1号线项目建设,涉案果园中3.3584亩(原告夏金奎与其子夏林江已内部分户,但未重新进行登记,此次征拨的3.3584亩中夏林江户被征拨1.6189亩)被国家征收,共产生土地补偿款148306.95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28962.56元。2014年5月5日,王武村一、二组召开组代表会议,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分配补偿款的请求及其他十家农户的相同请求进行讨论,参会代表共18人,有15人签名赞同仍按上述分配方案执行,有3人弃权。次日即5月6日,王武村召开全村五个村民组的村民代表会议,对5月5日一、二组的会议结果进行了讨论表决,参会人员共34人,其中29人同意,5人不同意。上述两次会议所形成的分配方案,原告并未签字同意。王武村委会当日即将书面会议结果予以公示。由于原告与其他十家农户长期不同意王武村一、二组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意见,为2013年贵阳市轻轨1号线工程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2014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以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系村集体的自治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可审查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夏金奎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述至本院。2014年9月2日,本院以原告一户已经取得讼争果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实际管理果园至今,有权以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为由,撤销了一审法院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另查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贵阳市山林所有证存根》(林权字第01216号)、《区山林、树木管理责任证》(山责字第补0040946号)及《花溪区林业绿化局关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武村“林业三定”期间确权发放的﹤贵阳市山林所有证﹥林权字第01216号、﹤区山林、树木管理责任证﹥山责字第补0040946号涉及小地名大松山处林地林权四至范围现场界定报告》及相关红线示意图载明,1982年3月1日登记在王武村一、二组(王武村原五个队)名下的林地有岩脚片、大松山,其中大松山四至为:东抵四车间(原王武监狱四车间);南抵新寨坡;西抵龙洞冲;北抵白泥关口。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承包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政府职能部门向承包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凭证。本案中,诉争果园系原告夏金奎户响应政府鼓励对集体荒山、荒地进行开荒的号召形成,政府部门也据此在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此原告夏金奎户取得了讼争果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夏金奎户并实际管理果园至今。关于原告主张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28962.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作为讼争果园的承包经营户和实际管理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归原告夏金奎户所有,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费148306.95元。本案中,被征收土地“新寨坡”果园一幅原为王武村集体荒地,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时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并未发包给村民。之后虽然在1998年将“新寨坡”果园登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并未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程序并进行公示,故“新寨坡”果园的发包程序存在一定瑕疵。2003年王武村一、二组村民召开村民会议对包含“新寨坡”果园在内的集体荒地达成分配决议,该决议虽然未取得原告的签字同意,但2011年12月在栽种西班牙花卉大棚项目中,同样也有集体荒地已登记在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的村民王德发、李发碧两户的土地征收款按此决议进行了分配,原告也取得了分配款,分配决议已实际履行。基于上述事实,应充分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款制定并已经实际履行的分配方案,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三被告辩称的“新寨坡”果园位于大松山范围内,且属于原王武村五个队(现王武村一、二组)林地,故而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辩称,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根据被告方提交的《区山林、树木管理责任证》、《花溪区林业绿化局关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武村“林业三定”期间确权发放的﹤贵阳市山林所有证﹥林权字第01216号、﹤区山林、树木管理责任证﹥山责字第补0040946号涉及小地名大松山处林地林权四至范围现场界定报告》和红线示意图,大松山的四至是南抵新寨坡,可见大松山的范围并未包含新寨坡。即便诉争的“新寨坡”果园确在上述林地证范围内,但王武村委会也有权对林地进行发包,并不影响王武村委会将此林地发包给原告的效力,现该土地已登记在原告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故“新寨坡”果园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由于被告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相关民事责任应由王武村委会承担,被告王武村委会应当将讼争的补偿费支付给原告夏金奎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金奎户支付土地补偿费148306.95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28962.56元,合计人民币277269.51元。二、驳回原告夏金奎对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9元,由被告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王武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王武村轻轨一号线第一、二村民组集体坡地征拨款发放清册2份、王武村轻轨一号线第一、二村民组集体坡地青苗补偿款发放清册2份,进账单、进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银行流水各1份,拟证明,夏金奎已经按照分配方案领取了征拨费100800元和青苗补偿费6258.96元,夏金奎之子夏林江领取了征拨费33600元和青苗补偿费5831.28元。被上诉人夏金奎质证称,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夏金奎户所领取的征拨款是该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领取的青苗补偿款可以从夏金奎户应得到的青苗补偿费中扣减。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王武村轻轨一号线第一、二村民组集体坡地征拨款发放清册中虽有被上诉人夏金奎及其子夏林江的领款签字,但该证据的抬头显示被上诉人夏金奎户领取的系集体坡地征拨款,上诉人提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夏金奎户领取的款项中包含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王武村轻轨一号线第一、二村民组集体坡地青苗补偿款发放清册中被上诉人夏金奎签字领取青苗补偿费6258.96元,夏金奎之子夏林江签字领取青苗补偿费5831.28元,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进账单,进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所证明的夏金奎户领取的征拨款部分,本院不予确认,所证明的夏金奎户领取青苗补偿费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夏金奎领取地块号为A18-F34,亩分为1.7386的坡地青苗补偿款6258.96元,夏金奎之子夏林江领取地块号为F13,亩分为1.6198的坡地青苗补偿费5831.28元,夏金奎户共领取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2090.24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夏金奎身份证、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安置补偿款发放清册、征地面积公告、《贵阳市山林所有证存根》、《区山林、树木管理责任证》、《花溪区林业绿化局关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武村“林业三定”期间确权发放的﹤贵阳市山林所有证﹥林权字第01216号、﹤区山林、树木管理责任证﹥山责字第补0040946号涉及小地名大松山处林地林权四至范围现场界定报告》、林地范围红线示意图、轻轨项目征用王武村集体土地范围图、王武村轻轨一号线第一、二村民组集体坡地青苗补偿款发放清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王武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武村委会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夏金奎户支付土地补偿费148306.95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28962.56元。关于上诉人王武村委会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夏金奎户支付土地补偿费148306.95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之规定,2003年王武村一、二组村民召开村民会议对包含“新寨坡”果园在内的集体荒地达成分配决议,应充分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款制定的分配方案,故对夏金奎户主张的土地补偿费148306.95元不予支持。在一审判决第8页中已经论述了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费不予支持,但判决结果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王武村委会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夏金奎户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28962.56元的问题,本案争议果园系被上诉人夏金奎户响应政府鼓励对集体荒山、荒地进行开荒的号召形成,政府部门也据此在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上诉人夏金奎户取得了争议果园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实际管理果园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被上诉人夏金奎户作为争议果园的承包经营户和实际管理人,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归被上诉人夏金奎户所有,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夏金奎户已领取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2090.24元,该款应从夏金奎户应得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28962.56元中予以扣除,因上诉人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王武村委会承担,故上诉人王武村委会应当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16872.32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夏金奎户。关于上诉人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王武村委会提出被上诉人夏金奎户履行缴纳管理费的行为即说明被上诉人夏金奎认可了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的问题,被上诉人夏金奎户缴纳管理费是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该行为并不能直接推定被上诉人夏金奎户认可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在涉案土地被征收后,上诉人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于2014年5月5日、5月6日形成的分配方案上被上诉人夏金奎户并未签字同意,故上诉人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王武村委会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王武村委会提出被上诉人夏金奎户领取了其他村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用,说明被上诉人夏金奎户认可了小组决议及分配方案,故应当按照小组决议及分配方案领取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于2003年、2004年、2007年召开的会议决议均显示“开荒地被国家征用时,开荒户只能享受一倍的青苗费赔偿”,根据字面意思,被上诉人夏金奎户即可以得到一倍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上诉人提出当时表述的“一倍的青苗费赔偿”实际上是指“青苗费的十分之一”,上诉人的该说法与字面意思不符,也无证据证明“一倍的青苗费赔偿”实际上是指“青苗费的十分之一”;其次,本案所涉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是38400元/亩,在征收后,上诉人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于2014年5月5日、5月6日两次会议形成的分配方案上,被上诉人夏金奎户并未签字同意只按3600元/亩领取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被上诉人夏金奎户所有,在被上诉人夏金奎户未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并不能用被上诉人夏金奎户领取其他村民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来推定其同意分配方案中关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综上,上诉人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王武村委会主张按照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于2014年5月5日、5月6日两次会议形成的分配方案分配被上诉人夏金奎户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王武村委会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夏金奎及其子夏林江已经领取了征拨款,该征拨款中包含了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王武村轻轨一号线第一、二村民组集体坡地征拨款发放清册中虽有被上诉人夏金奎及其子夏林江的领款签字,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夏金奎户领取的征拨款组成情况,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夏金奎户领取的征拨款中包含了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王武村轻轨一号线第一、二村民组集体坡地青苗补偿款发放清册显示,如果领取的是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在该清册上签字,故上诉人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王武村委会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夏金奎及其子夏林江已经领取了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费12090.24元,故不应当再支付其余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夏金奎与其子夏林江虽然已经领取了涉案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2090.24元,但对于其户应该得到的剩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上诉人夏金奎户并没有表示放弃,不能用被上诉人夏金奎户领取了部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行为来推定其放弃剩余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故上诉人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王武村委会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武村一组、王武村二组、王武村委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金奎户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16872.32元;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夏金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59元,由夏金奎负担3166元,由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59元,由夏金奎负担3166元,由贵阳市花溪区王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2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俊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