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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8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鲁小月与被告南京香洋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小月,南京香洋百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463号原告:鲁小月,女,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大林,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香洋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799141-5,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西路2号百家湖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永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鸿,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鲁小月与被告南京香洋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小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大林、被告香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鸿、赵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小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其与香洋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香洋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香洋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3683.04元、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鉴定费200元;3、香洋公司支付2016年4月4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工资2655元(1770元/月×1.5个月);4、香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补偿金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事实和理由:其于2013年10月8日到香洋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交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3日,其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遭受工伤,构成八级伤残,香洋公司没有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且从该月起停发了工资。2016年5月20日,其因被告克扣工资、未办理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而向香洋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香洋公司辩称,鲁小月因工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属实,同意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但鲁小月每月工资只有1800元,且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过高,停工留薪期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鲁小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侵权人已赔偿了误工费,不应再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原告鲁小月进入被告香洋公司从事促销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2015年4月3日,鲁小月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发生了其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随即住院治疗,经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头面部、左手皮肤挫裂伤;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示指中节指骨骨折;脑震荡;左耳听神经损伤。同年12月14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侵权人王付民已赔付了鲁小月伤后损失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45000元(不含医药费)。2016年2月16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鲁小月因工负伤,同年3月29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鲁小月伤残程度为八级,鲁小月支付了鉴定费200元。同年5月20日,鲁小月以香洋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克扣工资为由,向香洋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随后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鲁小月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鲁小月出院后经陆续复查及治疗,扣除非医保用药33元后,医疗费为3186.24元(不含侵权人已付的医药费)。审理中,鲁小月提供了香洋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工资证明,该证明载明鲁小月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香洋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认为,原告鲁小月与被告香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香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鲁小月的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鲁小月依据香洋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主张每月工资35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香洋公司没有为鲁小月缴纳工伤保险,故鲁小月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香洋公司承担。据此,鲁小月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3186.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根据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鲁小月的伤情,结合就诊医院等部门意见,鲁小月停工留薪期以伤后5个月为宜,即鲁小月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9月3日止。因交通事故侵权人已赔偿了鲁小月误工费,鲁小月再要求香洋公司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小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提供劳动,香洋公司也不支付相应工资,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实际已终止。故鲁小月主张其与香洋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2016年4月4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香洋公司未提供其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鲁小月不同意续订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鲁小月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7000元(3500元/月×2个月)。鲁小月要求香洋公司补缴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范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香洋公司支付原告鲁小月医疗费3186.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以上合计163886.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鲁小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香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道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高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