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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曾庆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曾庆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36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北路9号。代表人罗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麦毅,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系该分行风险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美宁,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系该分行风险管理部管理员。被告曾庆杰,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被告曾庆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碧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曾庆杰作为信用卡申请人,向原告递交申请表并详细阅知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对其资质审查判定后,对其发放了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信用卡(账号:62×××75)。曾庆杰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期限分期偿还已使用的信用卡金额,导致出现逾期,计至2016年8月15日,透支信用卡金额38530.9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归还拖欠的透支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庆杰归还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38530.90元(此数据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止,以后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庆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曾庆杰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信用卡账号:62×××75,信用额度30000元)一张,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原告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全额还款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期规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计收。发卡后在使用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分期偿还已使用的信用卡金额,出现逾期,截止至2016年10月11日,透支金额共计38530.90元(其中本金29888.42元、费用4629.79元、利息4012.6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逾期客户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催收邮件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应当遵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按约还款并承担因消费、取现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被告持信用卡消费29888.42元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本金29888.42元、费用4629.79元、利息4012.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杰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偿还透支本金29888.42元、费用4629.79元、利息4012.69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全部透支金额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7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82元,全部由被告曾庆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63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碧涛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