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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李明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李明辉,程爱华,程光辉,程广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4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坤,该支行职工。被告:李明辉,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程爱华,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济南市长清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梅,济南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光辉,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程广生,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第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的律师。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李明辉、程爱华、程光辉、程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其坤、被告李明辉、程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梅、被告程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明辉、程爱华偿还贷款本金19万元,利息77272.72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2月21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程光辉、程广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明辉向原告申请贷款19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4日,并向被告李明辉发放贷款19万元。为保证该贷款的履行,我单位与被告程光辉、程广生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程光辉、程广生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我单位与被告程爱华签订承诺书,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目前,该笔借款仍欠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77272.72元未还。经我单位多次催未果。请求法院秉公断案,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明辉、程爱华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该笔借款并不存在,因发放贷款人并没有加盖贷款人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假设该笔贷款存在的话,两被告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名义借款人,该笔借款由担保人程光辉使用,应由程光辉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广生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和盖章,因此个人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保证合同中也没有原告方签字、盖章。因此保证合同也不成立,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保证人并不知道此笔借款系借新还旧,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光辉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否成立。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2月26日由被告李明辉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及手印的借款合同;由被告程广生、程广辉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及手印的保证合同;2013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明辉发放贷款19万元的借款借据;2014年3月15日三被告均予以签字、盖章、摁印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明辉向原告借款19万元、被告程广生、程广辉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虽然原告未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因原告已于2013年3月7日向李明辉发放贷款19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未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亦不妨碍被告程广生、程广辉自愿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程广生是否明知该笔借款系借新还旧,应否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2月22日由程广生签字、盖章、摁印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该评定表显示,程广生自愿为李明辉在原告处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1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行为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明辉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爱华承诺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李明辉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爱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辉、程爱华以借款合同不成立,自己只是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李明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至其名下。至于该笔借款李明辉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对该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光辉、程广生自愿为被告李明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光辉、程广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广生以保证合同不成立,且其不知该笔借款系借新还旧,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原告虽未盖章,但并不影响程广生同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能够证实程广生对该笔借款用途的明知,故本院对被告程广生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邮寄费、公告费、律师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明辉、程爱华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程广生、程广辉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程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明辉、程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9万元;二、由被告李明辉、程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77272.72元;三、由被告李明辉、程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率10‰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程光辉、程广生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