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忠毅、何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忠毅,何宗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2603号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忠毅,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何宗梅,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枞阳农商银行)与被告胡忠毅、何宗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丁琪,被告胡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宗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忠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6年8月4日前的利息42638元,合计442638元,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376%计息;2.对证书号为房地权枞阳字第00015666号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枞阳农商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3.何宗梅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4.胡忠毅、何宗梅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和同年11月2日,胡忠毅与枞阳农商银行下属城关支行(原城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0万元。2015年2月2日,何宗梅与城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胡忠毅上述借款向枞阳农商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城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40万元,但胡忠毅、何宗梅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枞阳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90号文件、枞阳农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枞阳农商银行主体及身份变更情况;二、胡忠毅、何宗梅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忠毅、何宗梅主体身份情况;三、《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枞阳农商银行与胡忠毅发生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合同具体内容;四、《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忠毅已将其所有的房地权枞阳字第00015666号房屋为其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情况;五、《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何宗梅为胡忠毅借款向枞阳农商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系的事实;六、《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枞阳农商银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胡忠毅辩称,借款属实,只是因为经济困难,才未能按约还款,请求分期偿还。胡忠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何宗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胡忠毅对枞阳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以皖银监复(2014)90号文件批复同意设立枞阳农商银行,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枞阳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系枞阳农商银行分支机构,亦由原城关信用社变更而来。城关支行受枞阳农商银行委托从事金融借贷等业务。2012年11月2日,因经营需要资金,胡忠毅与城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利率为年利率,并执行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等。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胡忠毅又与城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以其与何宗梅共有位于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枞阳字第00015666号”房屋为该借款设定了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何宗梅在抵押承诺书中签名,该抵押已于同年1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2日,何宗梅与城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胡忠毅在同日的借款本息等向城关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5年11月2日,城关支行当日依合同约定向胡忠毅指定的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贷款40万元。该次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9.52%;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按季结息等。胡忠毅取得借款后,仅分次归还利息4971.56元、9730.56元和9625.78元,合计24327.9元。另查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合同期内利息为28877.33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8月4日,应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2.376%[即9.52%(1+30%)]计算利息,利息为38090.58元。综上,扣除胡忠毅已付24327.9元元,尚欠2016年8月4日前借款利息42640.01元。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日和2015年2月2日,枞阳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分别与胡忠毅、何宗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枞阳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胡忠毅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何宗梅亦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胡忠毅尚欠2016年8月4日前借款利息应为42640.01元,枞阳农商银行主张为42638元,系其权利处分行为,应予支持;何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枞阳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忠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2016年8月4日前的利息42638元,合计442638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376%支付逾期利息;二、如被告胡忠毅未能按上述第一项规定履行义务,则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忠毅设定的抵押物:位于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枞阳字第00015666号”房屋依法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何宗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胡忠毅、何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先审 判 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吴礼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