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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3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居民。2016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陕A5E7**号小型客车,���西安市临潼区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陵南路煜洋酒店西侧时,被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郊县检字[2016]第0236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董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46.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提取血液笔录、血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 煜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