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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4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熊金与绍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绍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493号原告熊金,女。委托代理人徐昌市,系原告配偶。被告绍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君新社区统一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林志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小燕,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金与被告绍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绍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6年4月26日。二、工作岗位:行政专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四、熊金的仲裁请求:要求绍万公司支付1、无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2、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7700元;3、无故拖欠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25%的赔偿金1925元;4、2016年4月工资3100元;5、2016年4月奖金600元;6、2016年4月伙食补贴300元。五、仲裁结果:绍万公司应当向熊金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77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633元,驳回熊金的其他仲裁请求。六、熊金的诉讼请求:要求绍万公司支付1、无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2、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7700元;3、无故拖欠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25%的补偿金1925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绍万公司已向熊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每月2400元。熊金主张绍万公司拖欠上述期间每月700元工资未能支付;绍万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已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每月700元工资,承认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每月700元工资未能发放,并提供熊金签名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700元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熊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工资表显示发放的是奖金,其主张的每月700元工资差额为基本工资。绍万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34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自2012年4月1日起熊金每月工资为3100元,其中7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另外24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绍万公司提供的熊金签名认可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每月700元工资发放表,显示绍万公司已经依照熊金考勤情况足额支付了每月工资中的700元现金部分,可确定绍万公司依照每月3100元(现金700元+银行转账2400元)的标准向熊金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每月工资总额与(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534号案件查明的工资总额以及发放方式一致。熊金主张还存在每月基本工资700元差额,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部分工资的约定,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绍万公司应当向熊金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3500元(700元×5个月)。八、克扣工资25%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九、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应发工资为依据,计得熊金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67.25元[(2300元+2352.27元+2367.39元+914.29元+2400元+2365.91元+2300元+2347.83元+2264.29元+2342.86元+2086.96元+700元×5个月+690元+671元+685元+660元+683元+609元)÷11个月]。十、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4月19日,绍万公司向熊金发出《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一份,称“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4月30日期满,公司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熊金主张在接到上述通知后,绍万公司主管于2016年4月28日通知其不用上班,其于2016年4月29日到绍万公司时保安拒绝其上班,因此主张系绍万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绍万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向熊金发出的《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仅构成要约邀请,不能单独构成意思表示,并不发生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主张熊金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能明示续签劳动合同,绍万公司依照熊金的申请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合同系在熊金的申请、绍万公司的同意后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不存在无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无需支付赔偿金。根据绍万公司提供的熊金签名认可的离职人员工资签收表,显示熊金离职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绍万公司已依照满勤方式向熊金支付了当月整月工资。结合《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可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劳动合同期满后未能续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熊金在绍万公司工作已满十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劳动合同届满后绍万公司应当与熊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绍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熊金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结合《续订(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可以认定系绍万公司决定不与熊金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绍万公司应当就其不与熊金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向熊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0212.25元(2867.25元×10.5个月×2倍)。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熊金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3500元;二、被告绍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熊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0212.25元;三、驳回原告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简少琼(兼)书记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