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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987号原告:王某某,住所地:东辽县安恕镇富民委*组。委托代理人:王贵良,系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住所地:东辽县安恕镇富民委*组。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贵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8月4日结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婚姻,结婚之初感情尚好,婚生一个女孩牛聪,现年30岁,已独立生活。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夫妻感情一直不睦,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07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牛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户主是牛某某,妻子是王某某,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安恕镇街道富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富民委上居民,双方是夫妻关系,双方感情不合,牛某某2007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明人是张英伟,社区书记是何桂荣。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牛某某未到庭,仅就原告王某某的陈述进行认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该案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自由恋爱,于1986年8月4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生育一女孩,牛聪现年30岁,已独立生活。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007年3月,由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登记结婚,属于事实婚姻,双方理应珍惜夫妻间的婚姻感情。而原、被告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特别是2007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双方分居达八年有余,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应负有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双方无家庭财产可分割。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巡审判员 葛一璇审判员 侯耀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呼延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