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安全印与李肖松、内黄县通泰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全印,李肖松,内黄县通泰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孙家坤,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269号原告:安全印,男,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诉讼理人:宗德民、仇荣恺,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肖松,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内黄县通泰客运有限公司。地址:内黄县振兴路路南。法定代表人:杨红岩,职务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号。负责人李雅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俊,男,汉族。被告:孙家坤,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东环路与苏北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王兆胜,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男,法律顾问。原告安全印与被告李肖松、内黄县通泰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孙家坤、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全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荣凯;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俊,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肖松、通泰公司、孙家坤、恒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全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589.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5年12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肖松驾驶豫E×××××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与省道213线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家坤驾驶的豫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豫E×××××中型普通客车翻入深沟内,乘坐豫E×××××中型普通客车的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肖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家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内中医院治疗,共住院45天。经查,豫E×××××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豫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肖松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通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该案为人身损害侵权案件,其主张的和我公司承保的责任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损失应向第三方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侵权人主张,本案中我方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孙家坤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恒鼎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孙家坤的驾驶证不符合车辆驾驶标准,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不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若法院按照保险及保险条例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垫付,我公司有向孙家坤进行追偿的权利。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合理以及被告对原告是否进行过赔偿。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肖松驾驶豫E×××××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与省道213线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家坤驾驶的豫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乘坐豫E×××××中型普通客车人安全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肖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家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全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内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1、腰3右侧横突骨折。”病历显示住院45天,长期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11781.50元。被告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提出异议,辩称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当为15天。经查看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在西医治疗后,又进行了中药汤剂治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耿风琴,未提供耿风琴在何处工作的相关证据。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490元,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被告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款。被告李肖松驾驶豫E×××××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通泰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约定,每座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被告孙家坤驾驶的豫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恒鼎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证、检查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证明材料、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选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充分,该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孙家坤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肖松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李肖松车辆的原告安全印受伤。内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肖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家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安全印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J×××××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与事故车辆豫E×××××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按照3∶7的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李肖松、通泰公司与被告孙家坤、恒鼎公司按照上述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全印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依法进行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出其误工的相关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按照1人45天期限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864元/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9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300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未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应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17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3805.15元(30864元÷365天×4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8136.6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05.15元,交通费300元,计14105.15元。下余损失4031.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30%,即1209.45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2822.05元,扣除每次事故免赔的200元,被告天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2622.05元;免赔的200元由被告李肖松、通泰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全印物质性损失共计2622.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安全印物质性损失共计15314.60元;三、被告李肖松、内黄县通泰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安全印物质性损失共计200元;四、驳回原告安全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安全印负担165元,被告李肖松、内黄县通泰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0元;被告孙家坤、濮阳市恒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人民陪审员 张瑞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卫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