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449号原告:郭某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乡宁县西坡镇要坡村。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津市城区办事处东关村人,现住本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五月份被告王某某因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天800元,借款期间被告陆陆续续归还了原告一部分利息,2016年农历正月中旬后,被告再无归还过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短信内容,证明向被告催要借款4万元,但被告只认可3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本金不属实,本金只有3万元,利息付到2016年正月,我现在只同意归还原告3万元。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王某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郭某某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日息2%,被告将利息付至2016年农历正月底(公历2016年3月9日),再无归还过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理应归还所借原告的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利息支付利息,因其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故利息应从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宝军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付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