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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根忠与吕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根忠,吕师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2586号原告:金根忠,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冰冰(系原告金根忠儿子),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吕师德,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金根忠为与被告吕师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师德立即归还原告金根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根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师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吕师德向原告金根忠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师德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师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根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吕师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来自: